被告人陆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冀T×××××小型轿车在安平县境内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寨子强悦金刚网厂附近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贾某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某、贾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
经酒精检测鉴定,陆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64.61mg/100mL,已超过了80mg/100ml的醉酒标准,陆某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6)酒检字第30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陆某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单、冀T×××××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被告人陆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