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樟树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赣0982民初442号
所属地区:樟树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4-27公开日期:2016-06-14
当事人: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离婚纠纷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442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

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生活上逐渐显现,被告好逸恶劳、缺乏担当,且经常因家庭矛盾而寻死觅活,2014年7月,原告因无法忍受痛苦的婚姻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年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

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

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短信通信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有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