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兆元、张能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孙为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孙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114.19元、利息人民币3227.37元(截止2015年7月5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79114.19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元,保全费870元,合计人民币1799元,由被执行人孙为峰负担。
因被执行人孙为峰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11月12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孙为峰名下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2015年11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申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
2015年11月1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015年11月23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苏M×××××、苏M×××××汽车3辆,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对车牌为苏M×××××、苏M×××××汽车进行书面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
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信息,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孙为峰名下的车辆,如需采取续封措施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孙为峰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并表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孙为峰名下车辆现无法找到,暂不符合处置条件。
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