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建华与孙卫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武陟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0823民初171号
所属地区:武陟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4-13公开日期:2016-10-10
当事人:王建华,孙卫星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71号原告王建华,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卫星,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孙卫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良以及被告孙卫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用于武陟县领袖城10#楼工程。

被告使用至2015年3月28日,共拖欠原告租赁费(含出场运费)52416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含出场运费)524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诉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这个钱不应由我支付,原告应提供租赁合同,我老板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合同,我是看场的。

设备不是我租的,也不是我使用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塔吊租费单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被告拖欠租赁费的数额及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包含出场运输费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中签字是我签的,但下面的数字部分1500、90383、5600等不是我写的,报停一个月是我写的,汉字部分是我写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租原告QZT40塔吊一台,月租金8500元,租期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8日报停止,租金共计98316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

在租期当中,被告报停塔吊一个月以及扣除钢绳210米、液压顶升装置费用。

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汇总后以租费单的形式结算,被告以“孙伟”的名义在租费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孙卫星在租费单上签字后,未支付原告租金,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被告以孙伟名义签字确认租费单,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

被告孙卫星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用46816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相关利息的请求,租费单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撤回运费56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46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