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向一。
被执行人沈菊芬。
徐素与诉黄向一、沈菊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张锦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裁判:一、双方一致确认黄向一、沈菊芬共结欠徐素祥工程款共计17万元。
黄向一、沈菊芬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万元、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4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黄向一、沈菊芬负担。
因黄向一、沈菊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素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被执行人黄向一、沈菊芬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