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70080814-X。
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江,石门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唱铁军,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被告彭宗伟,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杨浚玮,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唱铁军、彭宗伟、杨浚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海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唱铁军、彭宗伟、杨浚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唱铁军于2013年3月14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并由彭宗伟、杨浚玮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始终未能归还,被告彭宗伟、杨浚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唱铁军归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彭宗伟、杨浚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唱铁军、彭宗伟、杨浚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
原告委托代理人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以上证据能充分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我社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3年3月14日,被告唱铁军为了借新还旧,从原告所辖的石门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5‰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彭宗伟、杨浚玮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
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唱铁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彭宗伟、杨浚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唱铁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宗伟、杨浚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唱铁军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唱铁军、彭宗伟、杨浚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