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青岛永润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02行终214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4-07公开日期:2016-05-25
当事人:青岛永润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李殿宝
案由:nan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润道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振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福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即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殿宝。

上诉人青岛永润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殿宝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即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

青岛永润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青岛永润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昊、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春、即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李殿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JM000370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原审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即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殿宝系原告公司员工。

2013年8月3日李殿宝在该公司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铁板砸伤。

第三人伤后于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双足砸伤,右1-4跖骨骨折,皮肤挫裂伤。

2014年5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做了相关的调查。

2015年6月1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3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殿宝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4日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即墨市人民政府复议,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即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地工作时受到伤害,有第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保险公司证明材料、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但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一直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

庭审中原告称未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从被告提交的邮寄回执单签收情况看,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3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即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青岛永润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3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即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永润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将其认定为工伤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被上诉人仅依据一份存在严重瑕疵的证人证言,便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从内容上看明显是受人指使的情形下书写的。

而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的认定应当提供两份证人证言,本案证据明显不足。

二、录音证据、保险公司证明材料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录音记录从内容上看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保险公司证明材料也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

请求撤销(2015)即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之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未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中国人寿团体保险单,由上诉人为第三人等职工投保,李殿宝受伤一案业已理赔,同时结合第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经理的谈话录音,可以确认李殿宝受伤确系因工作原因。

二、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