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沈卫国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金融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0403行初37号
所属地区:邯郸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4-25公开日期:2016-12-31
当事人:沈卫国,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nan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03行初37号原告沈卫国,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佳佳,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海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号远大国门**层。

法定代表人李红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军祥,男,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卫国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沈卫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连福,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时佳佳、任海娟,被告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军祥、李长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卫国诉称,根据《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免费邮寄给个人。

而被告拒不履行以上法定职责,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原告的起始至今医疗保险缴费详细记录单(包括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数额),被告收到申请后,不予理睬。

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出具书面的起始至今医疗保险缴费详细记录单(包括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数额),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沈卫国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一份;2、邮政挂号信封面照片;3、邮寄挂号信收据;4、邮政回执。

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邮局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收到后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出具书面的医疗保险缴费详细记录单,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具书面的医疗保险费详细记录单,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

答辩人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答辩人的法定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出具书面的医疗保险缴费详细记录单,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

二、原告提交申请邮寄的机关不是答辩人,且答辩人从没有收到过该申请。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交申请邮寄的机关是邯郸市人民路252号(邯郸市)医保中心主任(收)。

信件上的邮寄机关既不是答辩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称,也不是答辩人邯郸市人民路343号的地址。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向答辩人提交过申请,且答辩人也没有收到过该申请,因此答辩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用以证明其不具有本案行政职责。

被告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提交申请邮寄的机关不是答辩人,且答辩人从没有收到过该申请。

答辩人的住所地(注册地址)是陵西北大街99号,办公地址是邯郸市远大国门A座,无论住所地还是办公地址,均不是原告邮寄的邯郸市人民路252号的地址。

原告按照邯郸市人民路252号的地址进行邮寄,答辩人实际也不可能签收到该信件,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可能履行任何行政行为。

二、原告所列答辩人的信息不明确、不具体、不完整,根据原告所列名称不能确定是答辩人。

答辩人的名称是“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并非原告所列的“邯郸市医保中心”。

三、答辩人已经将职工缴费记录采取公开形式对社会公布,通过政府信息网站的形式对外公开,并且答辩人也通过社保服务一体机对缴费信息进行了公示,原告可通过上述任何形式作出查询。

四、参保人员的缴费比例是由依法颁布并生效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也是公开的。

这不是答辩人应当书面告知的法定义务。

综上,答辩人已经将原告所诉信息进行了公开。

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法人证书;2、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邯郸市公共服务平台、邯郸市民网等网站截图;3、邯郸日报、邯郸晚报相关报道;4、邯郸搜狐焦点网、燕赵都市网、河北经济网、河北新闻网、邯郸新闻网、邯郸广电网相关截图;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实际住所地及医保查询平台。

被告作为经办机构从未收到原告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出示的证据对其适用不予认可。

被告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举证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4认为是被告服务措施,不能因此消除其法定职责;对证据5适用有异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举证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举证出示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收件人、地址等内容与我单位无关,且从未收到。

被告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原告举证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申请已邮寄到我单位。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沈卫国等11人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邮局向被告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邮寄申请,请求被告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书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