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惠兰英,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执行人杨立志,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执行人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立志,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郭金堂与被执行人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郭金堂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水稻款9921.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2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60.00元,公告费6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立志下落不明,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停业,本院依法将政府补偿给被执行人杨立志的拆迁补偿款837000.00元按比例进行了分配,本案分配到3956.00元(含执行费60.00元)。
现经本院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郭金堂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建恩审 判 员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家驹附: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