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先后在尤溪县城关镇三圭头一大排档及北门路路口的烧烤摊喝了一些酒。
次日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城关镇行驶到西城镇,随后又从西城镇沿着环城路往城关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4线261km+750m路段时撞上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闽G3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G1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被告人邱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
同年8月23日5时36分,被告人邱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邱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
同年10月4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无证证明、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光盘制作说明书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5)醇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5)车检字第CJ298、CJ299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5)车速字第CJ314号《车速鉴定意见书》、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定第104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