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卜卫利、高春英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淳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127民初236号
所属地区:淳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4-06公开日期:2016-04-28
当事人:卜卫利,高春英,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36号原告:卜卫利。

原告:高春英。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彩琼,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娉婷,董事长。

原告卜卫利、高春英诉被告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卜卫利、高春英的委托代理人钟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淳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003015),该合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千岛湖镇上坑坞北岛第1幢11层1018号(阳光水岸度假村1幢1018室)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452528元。

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前。

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另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

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52528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至此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1452528元。

2010年6月30日原告如期收到被告交付的房屋。

被告于2013年4月9日才交付产权证书,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1452528元的0.5%支付阳光水岸度假村3幢1107室房屋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726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及双方对产权登记的具体约定。

2、购房款收据3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事实。

被告东方巨龙公司答辩称:原告购买阳光水岸度假村1幢1018室商品房,建筑面积86.46平方米,单价16800元每平方米,房价款1452528元情况属实。

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及计算公式为1452428元×0.5%=7262.64元,被告早已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一直未领取。

涉案房屋2013年4月12日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被告东方巨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比照证据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产权证书,应依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7262.6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卫利、高春英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