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青刑二终字第197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4-29公开日期:2016-07-18
当事人:丁某某
案由:职务侵占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19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7日被监视居住,先后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涛,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青岛威恩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威恩特公司)、青岛弘羽家居金属艺品有限公司(简称弘羽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1472631.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具体事实���下:1.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张某辉因承包威恩特公司、弘羽公司承包一个电镀车间进行生产,通过丁某某从威恩特公司、弘羽公司以现金、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转账的形式支取资金合计9660035.6元(包含电费)。

威恩特公司、弘羽公司实际相关业务支出为11227415.21元,多支出1567379.61元,被告人丁某某将其中980000元据为己有。

2.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从威恩特公司银行账户提出现金210000元未入账;2006年3月至2008年11月,其从威恩特公司银行账户提出现金192631.51元未入账。

以上款项均被其据为己有。

3.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从弘羽公司银行账户提出现金30000元,未入账,据为己有。

4.2010年被告人丁某某利用青岛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义托收青岛舜能机械有限公司出票给弘羽公司的银行汇票一张,并从中提出现金30000元据为已有。

该资金未入账。

5.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从威恩特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资金20000元,用于支付其个人在新华人寿投保的保险费。

6.2010年7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从弘羽公司银行账户提取现金40000元,计入公司账目30000元,余额10000元未入账,据为己有。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在丁某某家中查获的19张银行存单本息共计1339894.1元发还给了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孙某德。

侦查机关另冻结、扣押了丁某某、丁克云数张存单、保险单。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企业法人登记资料、审计报告、公司会计凭证、应付款明细表、银行对账单、现金账、现金支票存根、承兑汇票、保管帐、托收凭证、退赔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公司会���,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

丁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随案移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03×××70)本金人民币9000元的存单、(账号为03×××00)本金人民币11000元存单,冻结的丁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莱西市支行(账号为03×××28)的存款本息人民币81342.76元、丁某某与丁克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莱西支行(账号为15×××91、15×××77、62×××14)的存款本息人民币138842.5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0185.29元,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132737.41元之本息;余额本息及随案移送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丁克云,保险单号为211901255442)一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丁某某,保险合同号码为P110000003985725)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存折号码为鲁C77×××78,账号为60×××82,户名为丁克云)一张返还给被告人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侵占威恩特、弘羽公司第一笔98万元资金,对应的发票是由张某辉取得、孙某德签字入账,差额部分是孙某德为了偷税有意为之,认定的其它几笔侵占资金,其都交给了孙某德,另外,因孙某德要求上诉人非正常处理会计账册,使账外资金与账内资金混乱,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为此少了钱,一审认定上诉人犯职务侵占罪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相同。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上诉人侵占威恩特、弘羽公司第一笔98万元资金,对应的发票是由张某辉取得、孙某德签字入账,差额部分是孙某德为了偷税有意为之,认定的其它几笔侵占资金,其都交给了孙某德,另外,因孙某德要求上诉人非正常处理会计账册,使账外资金与账内资金混乱,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为此少了钱,一审认定上诉人犯职务侵占罪错误,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张某辉因承包弘羽公司(原威恩特公司)车间进行生产,货款收入、支出通过该公司账户走账,由丁某某负责从公司账户支付张某辉经营货款,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