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健,该公司职员。
被告盐城市盛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31832-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北路19号-1楼南侧2号。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雄关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关道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盛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中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雄关道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关道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打印机耗材,价款计22830元。
双方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
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30元未付。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830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盛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打印机耗材,打印机耗材由原告通过友通物流公司托运给被告,价款合计22830元。
2015年5月29日,姚军在原告对帐单上注明:“帐目无误”,原告对帐单中价款合计为22830元。
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又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友通物流托运单、对帐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打印机耗材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友通物流托运单、对帐单予以证实。
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11830元,并从双方对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盛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雄关道科技有限公司11830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依法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盐城市盛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