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宇,阜新市海州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负责人:马振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旭东与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鼎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宇、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55.10元(285510元×1%);2、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856.53元(285510元×0.3%)。
两项合计3711.6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建筑面积为85.94平方米。
原告支付购房款285510元。
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按期交付的,被告应自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实际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支付房款的1%;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4月7日,且已交付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
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能按交接单确定违约时间,且逾期交付房屋系因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冯旭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冯旭东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交房,且交付的房屋至���不能办理产权证,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55.10元(285510元×1%),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证违约金856.53元(285510元×0.3%)。
被告对原告依据交接单确定实际交房日期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交房日期,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拆迁工作于2012年10月已经基本完成,被告以政府拆迁工作未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