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98号恒立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48995687-5。
法定代表人郑寿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铁军,福建松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衍庭因诉南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南平市社保中心)不履行支付工伤护理费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衍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被上诉人南平市社保中心的行政首长汤建芝甘秋生和委托代理人杜铁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衍庭于1959年3月至1962年7月为原福州军区7025部队工程兵,因公造成矽肺一期,退伍后安置在南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7年退休,2008年5月福建省民政厅将其伤残六级调升为四级。
其后至今,原告开始享受由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按照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发放的残疾军人护理费。
2012年5月,原告所在单位依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南人社(2011)综177号文的规定,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享受规定的工伤保险旧伤复发医疗费等待遇。
2015年5月原告所在单位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移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发放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因未收到原所在单位发给的护理费,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为其发放护理费,被告审核后认为,原告已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残疾军人护理费,便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护理费待遇,被告为此未向原告发放《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护理费。
原告通过信访形式向南平市信访局反映情况未果,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护理费(以每月1466.8元的标准计算)并补发给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之间的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护理费7334元(以每月1466.8元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南平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在涉及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事项的行政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致残退出现役,伤残等级由原来的六级调整为四级后,原告作为分散安置的残疾军人,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放护理费的条件,原告由此开始享受由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残疾等级相应标准发放的护理费待遇。
原告所在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将企业内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原告作为在军队服役期间因公致残,并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旧伤复发医疗费等待遇。
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由原单位转入被告处后,其工伤保险待遇也由原单位发放改由被告发放,原告因未收到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护理费而与被告交涉并提出信访,被告审核后答复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分散安置的残疾军人,已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残疾军人护理费,便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护理费待遇。
双方当事人因为原告是否能同时享受两个条例中规定的护理费而发生争执,形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护理费。
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内容来看,两个条例均有对护理费的发放作出相关规定,除了适用对象和审批条件不同外,二者的使用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解决符合发放条件的人因生活自理能力存在障碍而导致的生活不便和困难。
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因战、因公和因病的一至四级分散安置的残疾军人,体现的是国家对残疾军人的抚恤优待,只要满足条件均应予以发放,不需要另行审查批准。
而后者则是适用于被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职工,体现出国家对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的有效管理,需要专门的审查批准。
原告在享受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护理费后,主张要求同时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护理费,对原告该项主张是否合理及合法的审查认定,应该要看原告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护理费的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职工,二是已经评定伤残等级,三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一、二两个条件应该是相符的,但是,作为决定是否能够发放给原告护理费的第三个条件,原告显然不能符合要求,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原告不论是作为伤残军人还是视同工伤的职工,其享受伤残军人和视同工伤人员待遇的起因是在服役期间因公造成矽肺病和退役后的旧病复发,××症在治疗和休养过程中,同时享受两个条例规定的护理费待遇,既不符合情理,也违背立法本意。
第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的职工,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共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种情形,原告并未做相关的等级鉴定,因此不具备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的申请资格。
第三即使原告具备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的条件,但原告在领取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护理费后,其因生活自理障碍的护理需求便已获得实现,原告再提出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护理费的申请,显然不能被确认为还需要生活护理的职工,不符合第三个条件对实际需要生活护理的要求。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护理费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黄衍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衍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护理费发放护理费的条件之一,即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进而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
2、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完全可以享受该条例规定的生活护理费。
3、被上诉人是《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依法支付工伤待遇的行政职责。
4、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经按照《军人抚恤条例》的规定享受了护理费待遇,就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护理费是对特定群体的优待政策,而《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一切工伤人员,两者性质不同,前者是国家优待政策,后者是工伤保险理赔,不能混为一谈。
被上诉人南平市社保中心辩称,1、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在服兵役期间,因公造成矽肺一期,退伍后分散安置在南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民政部门已依法发给上诉人护理费,与上诉人诉请发放的护理费实际上是同一款项,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重复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2、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护理费给上诉人是合法行政。
《军人抚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已明确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护理费由民政部门发放,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上诉人将二部法规割裂开来错误理解,违背了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
因此,上诉未支付护理费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衍庭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致残退出现役分散安置南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5月因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