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2015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2015年6月8日、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其车前脸与行人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邵某身体相撞,后又与附近的人行横道灯相撞,致上述人员受伤、人行横道灯等损坏。
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青翠里附近被民警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上述受伤人员等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1等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5]23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肇事逃逸,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