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凌书清与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桂0923民初469号
所属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24公开日期:2020-12-31
当事人:凌书清;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923民初469号 原告:凌书清,男,1948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博白县。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城马头岭工业区梁臻,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北流市民乐镇兴乐街163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凌书清诉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梁臻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书清诉称:……(概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梁臻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写明被告对法律适用、责任承担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梁臻承认原告凌书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写明对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部分的理由)。

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异花 appoint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923民初469号 原告凌书清,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凤山镇东路003号。

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城马头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万德。

被告梁臻,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民乐镇兴乐街163号。

原告凌书清诉被告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公司(下称万德水泥厂)、梁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占洪义、人民陪审员庞正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德福利水泥有限公司、梁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梁臻使用其投资在被告万德水泥厂的3.2Φ×13m磨机粉磨生产线作抵押,担保被告万德水泥厂向原告借款500万元。

并约定:按月结算。

每月由被告付给原告之间占用费17万元。

还款方式:从2014年9月起,每月还款100万元。

至2015年3月26日前还清。

超期每月利息25万元。

但被告不守信用。

借款后,仅以水泥兑数的方式支付了9个月的资金占用费。

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梁臻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自2015年3月26日其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止)此后另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原告;二、认定被告3.2Φ×13m磨机粉磨生产线抵押有效;原告对该生产线的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产抵押登记书,证明抵押资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万德水泥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万德水泥厂作流动资金使用,被告万德水泥厂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70000元(月利率34%)给原告。

还款方式:从2014年9月起,被告万德水泥厂以每月付给原告1000000元水泥款方式还款,至2015年3月26日还清。

超期每月被告付给原告利息250000元。

被告梁臻以其投资在万德水泥厂的3.2Φ×13m磨机粉磨生产线、八嘴水泥粉末打包机、自动水泥装车机、水泥粉提升机作抵押。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万德水泥厂。

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到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所有用于抵押的3.2Φ×13m磨机粉磨生产线、八嘴水泥粉末打包机、自动水泥装车机、水泥粉提升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万德水泥厂借款逾期后,除已支付9个月的资金占用费1530000元给原告外,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德水泥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已按约出借借款,被告万德水泥厂未按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万德水泥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每月170000元(即月利率3.4%)及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现因被告万德水泥厂已支付15300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万德水泥厂尚欠借款原告本金479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