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伟。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和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郝长来,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桂云、和静、和伟因与上诉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魏桂云、和静、和伟代理人和宁、上诉人附属医院代理人于健、朱大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桂云、和静、和伟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附属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2015年标准计算。
3、应提高精神抚慰金标准。
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亲属和某某死亡是被上诉人附属医院诊疗不当所致,应负全部责任。
急诊医生明知患者无胸痛、胸闷等心肌缺血症状,未对患者在家时曾意识障碍原因施行颅脑CT扫描,也没有请相关科室医生会诊。
急诊医生无任何患者到达急诊室后主、客观诊断依据就主观错误把患者诊断为急性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误诊),而且不考虑患者可能存在轻微脑出血症状,竟然错误地给患者使用了通血管药。
2、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2015年北京市标准计算。
3、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低。
4、应由附属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附属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桂云、和静、和伟承担。
事实和理由:1、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患者和某某死亡是其原发疾病急性心肌梗死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回避了病历的真实性问题,鉴定中心依据的送检材料是复印件,并且程序有违法之处,故本案应重新鉴定。
上诉人魏桂云、和静、和伟针对上诉人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辩称:不同意附属医院的上诉意见,并坚持我方的上诉主张。
附属医院的病历是伪造的不真实的,附属医院隐匿化验结果,院方称把化验结果交给家属企图把责任推卸给家属。
上诉人附属医院针对上诉人魏桂云、和静、和伟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辩称:患者死亡是自身疾病致死,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院的病历是客观的真实的,可以作为医疗责任司法鉴定的依据,因此本案应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魏桂云、和静、和伟三人上诉请求魏桂云、和静、和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附属医院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约人民币536293.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0日下午患者和徳礼被家属发现意识障碍,拨打急救电话,承德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于2013年1月30日18:25分进行急救,于19时将患者和某某送入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就诊,20时转入该院心脏科,患者和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7时13分心电监护示等电位线,临床死亡。
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记载:就诊时间,2013年1月30日18:25,主诉,意识障碍1小时。
现病史,患者1小时前被家人发现意识障碍,烦躁、大汗、问话不能正确表达,未见呕吐物,无抽搐,呼120行诊。
既往史,糖尿病、高血压。
初步诊断,意识障碍待查,急性心梗、心律失常,三度房室传导阻滞。
1、心源性休克;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
处置,心电图ⅡⅢavfST抬高V1-V6ST不低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并记载: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危急,随时有呼吸心跳停止可能,家属要求送至附属医院。
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病历记载:就诊时间2013年1月30日19时0分,主诉:发现面部青紫1.5小时,既往史糖尿病,冠心病。
19:30患者意识仍较差,19:50分患者精神状态较前有好转,患者诉无胸痛、背痛、但自觉周身不适;20:05分患者现回答问题较前好,现无胸痛、胸闷。
急诊病历后附长期医嘱单记载内科急性心肌梗死护理、吸氧、心电血压监测。
临时医嘱单记载有急查血常规、D二聚体、肌钙蛋白、发重报。
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心脏内科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患者入院时间2013年1月30日20时。
心脏科入院记录记载:主诉,突发胸痛7小时。
现病史,患者缘于入院前7小时休息时突然出现胸骨后不适,呈闷痛,……入院1小时前到我院急诊科就诊,经心电图、肌钙蛋白(0.2ng/ml)检查诊断为“急性下壁、右室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心律失常-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室性逸搏”。
既往史,否认高血压病史,……辅助检查为:心电图(入院后):急性下壁、右室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
被告提供的病历中标明“急诊带入”的心电图扫描记录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20:18pm。
另查明,患者和徳礼于1945年10月31日出生,退休于承德市汽车二队。
其与魏桂云系夫妻关系,魏桂云退休于承德市供销社。
二人婚后生育二女,和静、和伟。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关于本案病历的真实性,首先,被告提供的整套病历中的急诊病历与住院病历关于患者是否具有胸痛、胸闷症状的描述存在明显矛盾;其次,住院病历中的患者心电图扫描单,在粘贴单处被告标明急诊带入,而该心电图扫描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20:18pm,住院病历中记载患者自急诊转入心脏内科时间为20时,且急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中均未见心电图相应医嘱;综上,认定被告提供的病历具有不真实的情形。
关于病历的完整性,首先,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记载急诊科经心电图、肌钙蛋白检查诊断为“急性下壁、右室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心律失常-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室性逸搏”,而病历中未见肌钙蛋白检验报告,亦无D-二聚体报告单。
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一条规定,门(急)诊病历内容包括门(急)诊病历首页(门(急)诊手册封面)、病历记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故对被告“方便患者到他院就诊由患者自行保存检验结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病历亦具有缺乏治疗意见、抢救记录、部分医嘱记录、病重通知书等不完整情形;综上,被告提供的病历记录不完整。
被告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病历存有不真实、不完整情形,依据法律规定,推定其有过错,应就患者和某某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0元,因本案为重新审理案件,依据第一次审理时上一年度(2013年度)的相关数据标准进行计算,确认丧葬费为21266.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7167.00元,依据死者和某某户籍情况确认为2935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酌定10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00.00元,确认为500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339.58元,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365806.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6064.2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桂云、和静、和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6064.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