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贵州政鑫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超宇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黔05民辖终62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毕节市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裁判日期:2016-10-18公开日期:2019-09-27
当事人:贵州政鑫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超宇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5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政鑫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唐靖波,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超宇电器有限公司,经营者陈依相,营业场所在威宁县草海镇陕桥村。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系该公司负责人。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珠海市超宇电器有限公司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贵州政鑫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称:其虽与珠海市超宇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密集型母线槽供货及安装合同》,但该合同实际由中建一局履行,被申请人应单独起诉中建一局,不应将上诉人列为第二被告,本案应由中建一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受中建一局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密集型母线槽供货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为合同相对方,且合同履行地在威宁县,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作出(2016)黔0526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密集型母线槽供货及安装合同》虽是上诉人与珠海市超宇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但该合同实际由中建一局履行,这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好的,只是因为其他原因未将书面合同改由中建一局签订。

被上诉人应单独起诉中建一局,不应将上诉人列为第二被告。

一审法院未核实合同的签订过程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错误的,本案应由中建一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该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密集型母线槽供货及安装合同》将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合并在一个合同中,因安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该案属于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