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代建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胭脂,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柏佳琪,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龙,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柏佳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以上海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以柏佳琪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胭脂、祝志琴,被告柏佳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薪275.86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在入职时被告已阅读公司员工手册,并在员工手册阅读确认表中签字确认。
但被告在明确知晓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后,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累计违纪事实有:1、被告在职期间为值班电工,该岗需要通过《宝安大厦设备机房巡视记录表》的签字来确定设备的安全及运行状况,但被告在2015年12月份期间多次不按时巡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不服从工作安排”等规定,公司开具违纪单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且被告已签字认可。
2、被告在2016年元旦期间本应上晚班但未经部门负责人同意,私自让其他人代班,被告该行为也违反员工手册“无故不服从工作安排”规定,公司开具违纪单并给予书面警告处分,且被告签字认可。
3、被告2016年2月份期间在明知不参加部门培训会受到处罚的情况下依然不配合参加培训,其该行为违反员工手册“不服从工作安排”等规定,公司开具违纪单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且被告已签字认可。
4、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上午在人力资源办公室与工作人员交谈之时,蓄意从包中拿出大玻璃杯并用力砸出,该行为实属恶劣,可能伤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以任何方式危害、威胁、恐吓店内任何人士”以及“威胁、恐吓或殴打上司及管理人员”规定。
综上,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
因被告系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其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可享受年休假1天,被告已经休完;2016年,被告享受年休假不足一天;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以及2016年年休假工资。
被告本休当月原告已全额发放当月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本休工资。
关于培训费用340元,原告愿意支付。
被告柏佳琪辩称,原告处罚通知单上载明的违纪事实均不成立,当时双方因请假产生争议,原告强迫被告在处罚单上签字,原告解除被告的真实原因系被告不服从原告单方调岗以及降低工资的行为,同时,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原告解除依据并不成立。
综上,原告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现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假,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
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做二休二,原告安排被告休息时有5天与法定节假日重合,且原告为此开具了补休单,但原告未安排被告另行补休,故原告应按照200%标准支付相应的工资。
此外,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被告先行垫付了340元培训费用,且被告申请报销时,原告签字同意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培训费用340元。
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薪1,166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本休工资1,379元(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4月5日、6月20日、9月3日、9月27日);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26日至29日因公培训费用3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了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程部门担任电工职务。
被告在原告处做二休二,每天上班12小时(含就餐休息时间),月工资3,000元。
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详见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部分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4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共5天的本休工资1,379元。
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薪1,345元;4、支付2016年2月26日、2月29日因公培训费340元。
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薪275.86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2015年9月2日、2016年2月2日、2月4日共休假3天。
2、被告累计工龄不满10年。
3、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2月、4月、6月、9月的正常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
对和本案有关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阅读确认表,证明被告知晓员工手册内容;经质证,被告对其中员工手册阅读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已签字确认仔细阅读过员工手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员工手册中7.2处分方式中载明:“凡违反A类过失中的任一行为者,将被书面警告,如员工在此后三个月内再次违反A类过失中的行为者,将作为B类过失处理。
凡违反B类过失中的任一行为者,将被严重警告,如员工在此后三个月内再次违反A类过失或者B类过失中的任一行为的,将视违纪过失行为轻重,予以罚款并按C类过失处理,并开具退工单。
凡违反C类过失中任一行为者均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即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并开具退工单。
”该员工手册7.3纪律处分中载明:“(1)A类过错(书面警告)……17)无故不服从工作安排……;(2)B类过错(严重警告)……9)不服从工作安排,公开顶撞上司;在紧急情况下不服从所指派的工作,或消极怠工……”。
2、原告提供员工违纪通知单4份、2015年12月保安大厦设备机房巡视记录表、工程部2015年12月排班表、2016年1月至3月工程部值班表、2016年1月排班表、2015年1月保安大厦电度表抄表单、2016年1月1日生活水泵运行记录、工程部2016年培训通知、被告砸玻璃后的现场照片图,证明被告存在违纪事实,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一次警告、二次严重警告后予以解除,系合法解除;经质证,被告对其中2016年1月至3月工程部值班表、2016年1月排班表、2016年3月违纪通知单、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其余三份违纪通知单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内容不予认可,系被迫签署,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对其中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违纪通知单,因被告对其中签字予以确认,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明主张系被胁迫签署,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2016年1月至3月工程部值班表、2016年1月排班表、2016年3月违纪通知单,因并无被告签字,照片仅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中XXXXXXX号违纪通知单载明:“你的违纪事实如下:在2016年1月1日元旦期间未经部门经理同意私自调岗,处以警告”;XXXXXXX号违纪通知单载明:“你的违纪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期间,未按部门要求的工作内容进行巡视,处以严重警告”;XXXXXXX号违纪通知单载明:“你的违纪事实如下:拒绝部门安排的3月份(原告称3月份为笔误,应为2月份)岗位培训,处以严重警告”;被告在上述三份违纪通知单中均签字确认“我已收到员工违纪通知单并确认以上违纪事实”,上述三份违纪通知单均系2016年3月1日作出。
3、被告提供加班申请单,证明被告本休日遇到法定节假日所进行的补休安排,公司解除被告后未进行补休安排;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经总行政办审批后,公司才给予优秀员工额外补休;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并无原告处总行政办签字审批。
4、被告提供短信截图,证明被告2016年1月1日向原告申请调班,原告予以同意,不存在私自调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短信系电子证据,仅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原告处时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就解除劳动合同而言,系对员工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方式,用人单位在适用时应谨慎为之,且应严格遵守实体性以及程序性规定。
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主要依据为被告签字确认的三份违纪通知单。
现从原告处员工手册中7.2条处分方式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对于员工违反不同种类的过失行为时,给予的处分方式存在期限性、累计式特征,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要求。
然现从原告提供的三份违纪通知单来看,原告针对被告之前存在的违纪行为在当时并未给予处分的情形下,而在2016年3月1日一次性开具了三份违纪通知单,并在当日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该行为不仅在程序上剥夺了被告申辩、改正的机会,而且有违原告处员工手册中处分方式中所体现出期限性和累计式特征,在处分方式及程序上显然欠缺合理性;同时,从编号为XXXXXXX号违纪通知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其中载明“拒绝部门安排的3月份岗位培训”显然不符合事实,虽原告主张其中“3月”系笔误,应为“2月”,然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即使如原告所述,也反映原告作出相关处分行为的随意性。
故基于此,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存在不当之处,其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
根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