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门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0726刑初115号
所属地区:石门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09公开日期:2016-11-02
当事人:赵某某
案由:故意伤害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女,1955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31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

现居住在家。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晓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遵国、朱益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贺婷婷担任记录。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潘某某正在自家橘园旁挖月口,被告人赵某某看见后就出言阻止,二人就挖月口的事情发生吵骂。

当天17时许,潘某某与其母亲刘某某步行路过赵某某家附近时,二人再次发生吵骂,后赵某某挥舞弯刀将潘某某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潘某某正在自家橘园旁挖月口,被告人赵某某看见后就出言阻止,为此发生吵骂。

当天17时许,潘某某与其母亲刘某某步行路过赵某某家附近时,二人再次发生纠纷,赵某某挥舞弯刀将潘某某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文某某、刘某某、潘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砍伤被害人潘某某的情况2、被害人潘某某的住院病历等书证证实其被砍伤住院的情况;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赵某某砍伤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照片6份、示意图等证实实施伤害行为的现场方位等情况;6、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调解协议、收条,证明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8、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证人各自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赵某某实施过伤害行为以及被害人潘某某受伤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