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三”),男。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李某(另案处理)借被害人简某某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与雷某(已判刑)一起到宜章县黄沙镇玩,三人商量盗窃简某某的摩托车后配制了车钥匙。
次日21时许,李某通过电话联系,与李某某、简某某三人驾驶简某某的摩托车来李某甲家玩,由雷某将简某某停在李某甲家门口的摩托车盗走并藏匿。
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涉案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简某某。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盗摩托车的检验合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雷某、李某甲、李某乙、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价值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侦查员对盗窃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雷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李某(另案处理)借被害人简某某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与雷某(已判刑)一起到宜章县黄沙镇玩,三人商量盗窃简某某的摩托车,并配制了摩托车钥匙。
次日21时许,李某通过电话联系,与李某某、简某某三人驾驶简某某的摩托车来李某甲家玩,由雷某将简某某停在李某甲家门口的摩托车盗走并藏匿。
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涉案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简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盗摩托车的检验合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雷某、李某甲、李某乙、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宜价认鉴【2015】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公安机关侦查员对盗窃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雷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雷某共谋盗窃,并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周四新审 判 员 廖拾金人民陪审员 谢启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