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某某。
被告:冯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其借款5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20.6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冯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50万元,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入150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
被告冯某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
借款初期,被告冯某某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4日。
2015年12月30日被告冯某某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但未支付利息。
剩余5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其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王臣银行流水凭证一份,因被告冯某某、冯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二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某、冯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冯某某、冯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王某请求冯某某返还下欠借款本金50万元,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请求支付拖欠利息20.6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冯某做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
王某与冯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而冯某承诺借款到期十天,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由其偿还,该约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冯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期限至2015年11月4日。
在2015年11月4日前王某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未请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王某没有请求冯某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双方约定的除斥期间,故冯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请求被告冯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150万元从2015年6月4日起自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