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某与冯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庆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甘1021民初1493号
所属地区:庆城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30公开日期:2016-12-16
当事人:王某,冯某某,冯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493号原告:王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冯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其借款5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20.6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冯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50万元,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入150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

被告冯某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

借款初期,被告冯某某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4日。

2015年12月30日被告冯某某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但未支付利息。

剩余5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其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王臣银行流水凭证一份,因被告冯某某、冯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二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某、冯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冯某某、冯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王某请求冯某某返还下欠借款本金50万元,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请求支付拖欠利息20.6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冯某做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

王某与冯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而冯某承诺借款到期十天,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由其偿还,该约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冯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期限至2015年11月4日。

在2015年11月4日前王某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未请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王某没有请求冯某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双方约定的除斥期间,故冯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请求被告冯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150万元从2015年6月4日起自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