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程璜,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贵明。
被告张顺银。
被告张志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孙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艳霞诉被告曾贵明、张顺银、张志全、阳光财产保险根粉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艳霞委托代理人程璜,被告曾贵明、张顺银、张志全,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艳霞诉称,2015年8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曾贵明驾驶被告张顺银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马城南路路段与雷应生驾驶的武汉A88470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曾贵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雷应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
2016年3月7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0,000元。
经查,鄂A×××××号车由被告张志全在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3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医疗费71,712.21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8518.8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2.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500元、拖车费200元、租床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吕艳霞要求按照2016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诉请金额增加至195,153.51元。
被告曾贵明辩称,当时是我本人驾驶车辆,车辆是被告张顺银的;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垫付了5000元。
被告张顺银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十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垫付了40,000元。
被告张志全辩称,我是投保人,但钱是张顺银的。
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有权审核原告非医保用药并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吕艳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投保人身份证、保险卡,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情况;4、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及所花鉴定费用情况;5、小孩及老人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及抚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7、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8、轮椅拐杖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9、修车费发票、拖车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修车费和拖车费;10、租床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租床费;11、误工及收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曾贵明、张顺银、张志全、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吕艳霞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被告行驶证有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对保险金额需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求法院给予时间予以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属于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中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没有单位及经办人的签章,相关单位是否有资格出具相关证明有异议;对证据6票据金额需庭后核实,另请原告提供用药清单进行核实;对证据7有异议,其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其是否有资质需要核实;对证据8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佐证需要使用相关器具,且其票据不是正规合法的发票;对证据9修车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其拖车费没有正规发票;对证据10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关劳动合同进行佐证,其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及收入减少的证明。
被告曾贵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垫付费用及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的协议。
原告吕艳霞对被告曾贵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合同双方的保险约定。
原告吕艳霞、被告曾贵明、张顺银、张志全对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顺银、张志全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吕艳霞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非护理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出院医嘱中载明适当功能锻炼,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拖车费为收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为押金条,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鄂A×××××号小型汽车系被告张顺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
2015年8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曾贵明驾驶被告张顺银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马城南路路段与雷应生驾驶的武汉A88470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吕艳霞受伤。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曾贵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雷应生无责任。
原告吕艳霞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0,828.2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发性骨折、左侧胫骨骨折。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出院后三次在湖北省应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884元。
期间,被告曾贵明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张顺银垫付费用40,000元。
2016年3月7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艳霞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0元或据实赔付。
鉴定费1500元。
另原告吕艳霞有被抚养人两人,其母万四毛,1945年12月16日出生,有子女两人;其子雷先锋,2000年1月3日出生。
2016年3月18日原告吕艳霞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吕艳霞与被告曾贵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吕艳霞主张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原告吕艳霞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1,712.2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