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关绍静,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葛萃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1月6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
截至2016年5月2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3,732.41元未给付。
原告自2016年2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
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3,732.41元(截止2016年5月27日,欠款本金29,819.54元,利息483.08元,费用3,429.7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递交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
信用卡的使用按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
信用卡使用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9,819.54元,利息483.08元,费用3,429.79元,合计33,732.4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通用申请表、汽车信用卡网络申请表、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持卡人账单查询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应为有效。
被告王某某申领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理应按约定还款,被告王某某迟延还款应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现因被告王某某长期不还款,原告招商银行请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29,81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