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曹彤。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系该司职员。
被告:上海财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冀德豪。
委托代理人:易先兰,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翼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翼锋公司)诉被告上海财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财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翼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财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锋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财新公司与翼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翼锋公司向财新公司提供产品推广服务,推广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采用按周结算的方式,按有效按照激活用户数计算推广信息服务费,结算金额=有效安装激活用户数×单价,其中结算单价为1.3元,双方通过邮件核对有效数据。
合同签订后,翼锋公司依约履行合同。
2015年3月12日,翼锋公司业务联系人王某向财新公司业务联系人帅某开具了2月9日至3月3日推广费发票(金额145983元)并邮寄给财新公司。
2015年3月24日,业务联系人帅某通过其邮箱finn.sh×××@upbaa.com向翼锋公司业务联系人王某的邮箱wan×××@而zhidan3g.cn发送2月9日至3月3日对帐单,但财新公司认为部分数据存在异议,决定先支付全款的70%并于2015年3月27日将10万元支付至翼锋公司帐户;但之后财新公司就其声称有异议的数据迟迟不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在翼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再三催促后,财新公司向翼锋公司发送了一份数据统计表,该表格仅仅体现了部分IP地址和id号码有重复,但没有显示数据与翼锋公司所提供服务之间的必然联系,也不能从中分析出翼锋公司所提供服务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
翼锋公司收到财新公司提供的报告后,通过邮件回复财新公司,要求其证明该数据与翼锋公司提供服务之间的关系以便翼锋公司对数据进行分析,但至今未收到财新公司的任何回复。
同时,翼锋公司通过电话形式告知财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清偿广告服务费的事宜,财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予理会,最后也不再接听翼锋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
翼锋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财新公司寄送了法务函,要求财新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同样未收到财新公司的任何回应。
过程中翼锋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工具与财新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长期的沟通,财新公司工作人员曾声称需要等到其融资款项到帐后才能支付广告费用,但至今尚未支付。
截至2016年1月21日,财新公司共欠付翼锋公司推广服务费45983元。
根据翼锋公司与财新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财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推广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迟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违约金为45983×3‰=41384.7元。
现翼锋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财新公司向翼锋公司支付推广服务费45983元;2、判令财新公司向翼锋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41484.70元;3、请求财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新公司辩称:不同意翼锋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
翼锋公司与财新公司签署合同后双方约定了推广方式是cpa,推广方式的意思通过注资、激活推广用户,但翼锋公司的用户大多虚假用户,在鉴定报告中可以体现时长少于0秒或11秒,不符合合同要求。
财新公司在3月份以后提出质量异议,为了继续合作,才支付了10万元,该支付不代表财新公司对翼锋公司提供的用户数据确认。
鉴于翼锋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完成,财新公司不应支相应的酬劳。
尽量翼锋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的义务,向财新公司提供通过刷单提供其虚假数据,违约责任应在翼锋公司,所以财新公司没有理由向翼锋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翼锋公司、财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财新公司负责提供产品,翼锋公司负责产品在销售领域进行营销推广,推广产品的收入由双方按照约定方式获得各自的利益,协议期限1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
产品的有效数据以财新公司平台统计的数据为准,翼锋公司亦可自行统计有效激活量数据,若翼锋公司自行统计的数据与财新公司平台统计数据有差异,则双方同意按如下原则进行处理:1、若双方对统计数据的误差在5%(含)以下,以财新公司统计平台数据为准;2、若双方对统计数据的误差在5%(不含)以上,视为误差较大,则应先结算双方已核实部分,未核实部分可要求财新公司提供所有的原始数据进行核查,最终的结算数据依据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核查结果为准;3、若双方对第2点规定的数据误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有权聘请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该等数据进行核实鉴定,双方对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意见均须予以认可,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情况予以承担。
对账,双方通过合同指定邮箱于每周一对上周的数据进行对账。
为免争议,双方一致同意,一经双方确认的数据即对双方产生最终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数据内容提出异议及拒绝履行对应义务。
结算,双方一致同意采取按周结算的方式。
财新公司在第N+1周最初的5日内将第N周的销售数据及结算金额以通过本合同指定邮箱提供给翼锋公司,翼锋公司应在5日内核确认,逾期不予确认的,视为翼锋公司对上述数据及金额已经进行确认。
财新公司自收到翼锋公司就上述金额开具的相应发票后在次周的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至翼锋公司指定账户。
违约责任,如果财新公司未能按约定按时向翼锋公司支付推广服务费用且无任何免责事由的,翼锋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且���逾期款项,每逾一日财新公司应按照未付金额的3‰向翼锋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
财新公司邮箱前部为finn,收件人帅某,电话尾数9960。
翼锋公司邮箱前部为wan×,收件人王某,电话尾数4368等条款。
另附信息服务单明确广告名称“股票××”发布媒体为指定传媒平台,收费标准1.3元/激活,数据统计标准以友盟后台为准等。
2015年3月12日翼锋公司开具发票确定信息服务费10万元、45983.60元。
2015年3月24日帅某(财新公司人员)通过邮箱前部Tue向wan×发送“此次双方合作共产生121653个激活用户(核减后数据),产生费用145983元,我司目前对于用户质量存在一些疑问,但是为了后续合作,我司决定目前先支付全款的70%,即10万元,其余款项再经双方核准,均无异议后,再行支付。
”3月25日财新公司人员王某发件称“1、对于存在的纠纷数据,尽快让技术查每个包具体的数据质量,查查具体用户行为,有些IP的量是正常的,是否虚假量,要以具体的用户质量报告为准。
2、另外此次推广数据,我们早前已经给所有的渠道结算了,因为之前每天都有数据质量,说结算没问题。
在我们给渠道结算后,技术再来找出一些问题说核减数据和假量什么的,这样我们是无法追回给渠道结算的数据的。
3、若后续回复合作,希望技术给力一些,在推广时候就能好好的分析数据质量,需不是暂停后再有这么多纠纷。
4、这次的推广费用,同意先支付10万元,余下的下个月打。
这10万元款望月底前打”。
帅某回复称“有关第4点,后续款项我们一定会支付的,但是,是需要以双方确认都无异议的前提下”。
期后双方(包括QQ聊天记录)一直就此协调。
2015年10月27日翼锋公司向财新公司发函认为截止2015年8月17日应付推广服务费45983元,要求支付。
财新公司提供���下证据:证据1、自行统计的新增用户使用时长数据,列举了使用时长0和10秒以下用户数量。
2015年11月5日、19日王某向张某(财新公司人员)催付款邮件。
11月20日张某向王某发件认为数据有重复痕迹;证据2、2016年4月14日由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对指定数据库信息予以固定保全和对邮箱中指定邮件进行固定保全并分析其附件数据,并对附件数据进行了分析结果为:1、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日,IP地址为“120.132.××.××”的涉案数据库中,出现重复IP地址用户总计17687,这些IP重复出现的次数总计54802次。
2、转发:数据需求应用信心邮件的附件中使用时长0秒用户1-7包分别为9131、7884、452、5327、1842、10887、2553合计38076个,小于11秒的10853、8039、481、5835、1903、11522、2956合计41589个,用户总量为1-7包13171、12162、930、10094、3501、20349、3320合计63527个;��据3、翼锋公司发送的数据结算单确定2015年2月9日-3月2日1-7包分别为22615、34145、1908、19613、7633、31503、4236共121653个按每个1.2元计145983.60元以及各月统计上数数据的列表,包括后台数据、次留、结算数据。
对此翼锋公司认为证据1其业务员已作回复,其提供的地址不能证明IP地址为翼锋公司推广,无必然联系。
对于证据2鉴定报告有重复的17687个并非仅翼锋公司推广,且不能证明由翼锋公司推广中造成IP的地址重复。
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翼锋公司、财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在于翼锋公司推广数据的真实。
按协议约定财新公司提供产品,而翼锋公司负责在销售领域进行营销推广,翼锋公司收费权益及标准为每个1.3元/激活(翼锋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