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兴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长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苏庆与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以下简称隆化县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苏庆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予以委托,2016年9月30日鉴定完毕。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被告隆化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47.20元(总计59736.42元-农合5000.00元=54736.42元×20%)、误工费14198.40元(12个月×2958.00元×40%)、护理费1160.00元(58天×1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元(58天×50元×20%),营养费232.00元(58天×20元×20%)、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3044.80元(11051元×16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97542.4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苏庆因头外伤在隆化县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气颅、鼻漏、耳漏,住院44天,因不见好转,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出血压迫神经,需进一步治疗。
因隆化县医院采取治疗措施不当,漏诊、隐瞒病情,存在过错,致使原告的病情未得到有效治疗,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
隆化县医院辩称,1、苏庆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因外伤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2、苏庆受伤是因为为他人提供劳务且苏庆的损失经过了隆化县法院判决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判决苏庆自行承担20%的责任,隆化县医院同意在苏庆自行承担的20%的合法损失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3、本次医疗纠纷经鉴定,隆化县医院对苏庆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苏庆的损害后果有轻微的因果关系;4、隆化县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对苏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5、隆化县医院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0.00元,该费用应由苏庆和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辩称,隆化县医院在我公司投保了医疗过错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限额为50万元。
苏庆的损害后果主要系为他人提供劳务所致,医疗机构对其损害仅仅是轻微的因果关系,故对苏庆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21日,苏庆在宋明堂、郝克军组成的建筑队为苏子军拆旧房时,从房顶掉下摔伤,伤后苏庆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挫裂伤;3、气颅;4、鼻漏;5、耳漏;6、右肺炎症;7、双耳混合性聋。
住院44天,因苏庆感觉头痛头晕,听力下降,左眼时感视物不清,眼部疼痛,查体眼睑略下垂,左眼结膜充血,隆化县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诊疗,苏庆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左颈内动脉海绵窦瘘。
苏庆住院14天,苏庆为治疗支出医疗费59736.42元。
苏庆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宋明堂、郝克军、苏子军、张瑞红,要求赔偿其损失10万元。
该案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宋明堂、郝克军组建一小型建筑队,在当地承包农村建房工程,苏庆在此建筑队打工。
2013年10月21日,宋明堂、郝克军承包苏子军家房屋拆旧建新工程,苏庆、宋明堂、郝克军等人去苏子军家拆房,苏庆从房顶掉下摔伤。
伤后,苏庆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3年12月4日,转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出院医嘱建议到北京复诊(未去复诊)。
苏庆支出医疗费59736.42元,其中5000元已报销。
对该案本院认为,苏庆长期在宋明堂、郝克军成立的建筑队打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苏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宋明堂、郝克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子军作为房主,未对被告宋明堂、郝克军施工资质及施工安全进行审查及监督,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张瑞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建筑行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此次事故,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责任比例以宋明堂、郝克军承担60%,苏子军承担20%,原告承担20%为宜。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苏庆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4736.42元、误工费5640.50元(58天×97.25元)、护理费5800(58天×100.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50.00元)、营养费1160元(58天×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636.92元。
对该损失判决宋明堂、郝克军赔偿苏庆60%,苏子军赔偿20%,苏庆自行承担20%即14727.39元。
苏庆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隆化县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隆化县医院向本院申请对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苏庆伤后一个月出现视物不清及左上眼睑下垂,经眼科对症治疗无好转,隆化县医院没有考虑到上述症状与本科疾病有关,延误了苏庆颅底骨折引发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的诊断。
但自身疾病的性质、程度是苏庆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
综合考虑,隆化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苏庆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责任。
鉴定意见为隆化县医院在对苏庆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苏庆的损害后果有轻微因果关系。
本案苏庆于2015年12月30日撤诉。
2016年3月8日,苏庆再次起诉并申请伤残评定,本院委托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予以鉴定,经鉴定,苏庆的伤为一个八级伤残,苏庆支出鉴定费800.00元。
隆化县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隆化县医院在对苏庆诊疗过程中,对苏庆出现左眼视物不清及左上眼睑略下垂等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临床表现时,未能及时作出诊断,延误了苏庆颅底骨折引发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的诊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隆化县医院的过错与苏庆的损害后果有轻微因果系,由隆化县医院赔偿给苏庆造成损失的20%为宜。
因苏庆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苏庆承担14727.39元,现苏庆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产生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为11051.00元×16年×30%=530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83572.19元。
因隆化县医院投保了医疗过错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隆化县医院支出的鉴定费10000.00元,因隆化县医院存在过错,该损失应自行承担,因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予负担。
综上所诉,对苏庆的损失83572.1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0%即16714.44元,并承担鉴定费1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