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林,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培仔,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郭润娣,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荣,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秋平与被告何培仔、郭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林、被告何培仔及被告何培仔、郭润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4,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黄秋平与被告何培仔系朋友关系。
2014年8月25日,被告何培仔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了94,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月息30厘,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
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何培仔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
被告郭润娣是被告何培仔的配偶,应对婚姻存续期内被告何培仔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何培仔、郭润娣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与被告何培仔并非朋友关系,何培仔也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
对于借款利息和律师费两被告均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秋平主张其于2014年8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何培仔出借涉案借款94,000元,并提交了一份有何培仔签名并加盖指模的借据予以证明。
该借据记载:“今借款人何培仔借到出借人黄秋平人民币(大写)玖万肆仟元正(¥94000),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0厘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
借款人承诺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款或支付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催讨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借款人确认在本借据出具之日出借人已将上述借款全部交付给了借款人……借款人:何培仔2014年8月25日”何培仔则主张其与黄秋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的94,000元是因为与案外人黄建文的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形成的借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又查,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30厘,被告何培仔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支付过2014年9月及2014年10月的利息共计5,400元;被告何培仔则主张借据中“黄秋平”的名字及每月30厘的“30”在签订借据的时候并未填写,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后黄秋平本人在问话中确认借据中“黄秋平”的名字及每月30厘的“30”是黄秋平在起诉时补填上去的。
另查,黄秋平主张其为本案的纠纷聘请律师而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何培仔与被告郭润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何培仔借出款项94,000元;二、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原告黄秋平主张被告何培仔向其借款94,000元,并提供借据予以证实,被告何培仔虽主张借据中所述的94,000元的款项是之前借案外人黄建文的钱未还清的利息,且借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黄秋平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并未有案外人对涉案债权提出异议,在何培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何培仔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黄秋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确认何培仔尚欠黄秋平借款94,000元。
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现黄秋平与何培仔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何培仔的法定义务,涉案借据约定了借款应在2014年9月27日前归还,但何培仔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黄秋平要求被告何培仔向其归还借款9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如上所述,何培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的规定,虽然涉案借据中明确记载了借款利息为每月30厘,但何培仔也主张双方在签订借据时并未约定利息,且黄秋平自认借据中每月30厘的“30”是黄秋平在起诉时补填上去的,故本院对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
结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何培仔应向黄秋平支付以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另外,黄秋平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何培仔已支付过利息5,400元,该数额应从上述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
对于原告黄秋平故意在起诉前补填利息约定,随后隐瞒事实进行诉讼属于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对此行为予以谴责。
至于律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