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0821刑初198号
所属地区:承德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12公开日期:2016-10-12
当事人:周某某
案由:危险驾驶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承德县六沟镇去往承德县下板城镇,沿10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101国道263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邓某某相撞。

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8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辩解称在肇事过程中我受伤了,并且我也有病,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承德县六沟镇去往承德县下板城镇,沿10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101国道263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邓某某相撞。

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8mg/100ml,属于醉酒。

案发至今,被告人未对被害人民事治疗方面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1日晚,我沿着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走时被后边过来的三轮摩托车撞了,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2、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赶到现场看见哥哥邓某某在南窑村搅拌站外面被撞伤后躺在地上,一辆三轮摩托车开到路下,后我打电话报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9.8mg/100ml,属醉酒;5、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6、中国人民解放军266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受伤情况;7、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颈髓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侧气胸、椎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承德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10、常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