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李志斌。
被申请人:张幕芳。
申请人陈福安与被申请人李志斌、张幕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留被申请人张幕芳转让给被申请人李志斌到期债权1000万元中的290万元。
申请人陈福安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存在瑕疵,本院责令其重新提供担保,申请人与2016年9月18日再次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福安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担保物程明珍所有的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属于笔误,应当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程明珍所有的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
二、将申请人陈福安提供的担保物王幼梅所有的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