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与长春大学旅游学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吉01民终2120号
所属地区:吉林省长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10-26公开日期:2017-03-16
当事人: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长春大学旅游学院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

住所:长春市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大学旅游学院。

住所: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西志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笑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大学旅游学院(以下简称旅游学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书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被上诉人旅游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笑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苑公司在原审诉称:1998年8月至2000年5月期间,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中心(以下简称书苑中心)、长春大学、吉林省太阳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神公司)签订一系列联合办学或合作举办旅游学院的协议书,三方就举办旅游学院具体事宜予以约定,并先期投资进行了建设。

2000年6月15日,吉林省教育厅批准成立旅游学院。

从2000年12月起至2011年3月,太阳神公司与书苑中心因投资旅游学院产生争议,有多起纠纷诉讼至法院。

书苑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0年9月21日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书苑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玲于2001年3月注册成立书苑公司,书苑公司实际承继了书苑中心对旅游学院的投资,2001年3月以后,书苑公司交付旅游学院投资款,或以投资名义为旅游学院偿还债务,合计500多万元,但旅游学院不予确认。

因书苑公司向案外人龚明宇借款未还,2001年11月,龚明宇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发(2001)二民督字第7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龚明宇申请强制执行,长春市二道区法院根据书苑公司的申请,委托吉林金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书苑公司向旅游学院的投资进行审计,审计结论认为,书苑公司在2001年3月至2001年6月期间对旅游学院有直接或间接投资,形成投资权益5166194.35元。

2002年2月23日,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制发(2002)二执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书苑公司对旅游学院的投资权益5166194.35元抵偿龚明宇的借款5166194.35元;余款2153805.65元继续执行。

之后,龚明宇以书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延期执行,长春市二道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5年1月,龚明宇向长春市二道区法院申请恢复支付令的执行。

2015年3月,长春市二道区法院明确告知龚明宇,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理由是,应由书苑公司先诉确认投资权益后方可执行。

为此,书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书苑公司在2001年3月至6月期间对旅游学院投资形成投资权益5166194.35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旅游学院承担。

旅游学院在原审辩称:一、书苑公司无权对旅游学院投资,故其不存在投资权益。

旅游学院的举办者为长春大学与太阳神公司,2004年12月28日,长春大学和太阳神公司就投资举办旅游学院签订《关于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联合办学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办学协议》),长春大学旅游学院是《联合办学协议》确定的合作项目,不是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的主体,不是办学主体,无权确认举办者及出资人。

且该时点在书苑公司主张的2001年3月之后,可见长春大学和太阳神公司并未与书苑公司有任何合意,也未同意书苑公司成为举办者之一。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根据这一规定,除长春大学和太阳神公司外,其他民事主体意图参与涉及旅游学院的联合办学活动,均应与太阳神公司及长春大学达成合意,取得二者的同意。

书苑公司诉称其对旅游学院有投资权益,但长春大学和太阳神公司从未同意其出资成为举办者,亦未以任何方式同意其以任何形式出资,因此书苑公司没有资格成为旅游学院的举办者,也无权对旅游学院出资,当然不可能存在任何出资权益。

二、书苑公司与书苑中心没有承继关系,不能代替其出资,此事实已由省、市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

书苑公司诉称书苑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玲于2001年3月注册成立书苑公司,书苑公司实际承继了书苑中心对旅游学院的投资”这一诉称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民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中心与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不是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中心的合法清算组织,上诉人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中心主张上诉人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承继,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由于书苑音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与书苑发行中心属不同独立法人……因此无论书苑音像公司是否转款均与书苑发行中心无关”,“书苑发行中心已不再是《三方联办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亦不再具备联营体对旅游学院投资的主体身份,书苑发行中心关于确认其投资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书苑发行中心能够证明其对旅游学院存在投资,也仅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以上两个判决认定了三个事实:一、书苑中心与书苑公司没有承继关系;二、书苑中心已不是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投资主体;三、书苑中心只能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因此,作为非投资主体的书苑中心尚且不能主张投资权益,与其没有承继关系的书苑公司当然不可以主张投资权益。

三、本案案由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法庭对本案由之外的事项不应审理和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28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书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旅游学院有投资权益,因此,本案应首先查明书苑公司对旅游学院投资主体资格上是否适格,如其不具备投资的主体资格,就不可能有投资权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至于书苑公司是否向旅游学院支付过款项及支付行为的其他法律性质,已经超出了书苑公司的请求范围,法庭不应审理,也不应作出任何裁决。

四、书苑公司向旅游学院主张投资权益之外的权益,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书苑公司提出旅游学院曾收到其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是2001年3月至6月间的财务票据,也就是说有事实发生于2001年3月至6月间,姑且不论有关票据的真伪,仅就其主张的事实而言,至今已经过去14年之久,假如旅游学院真的收到过书苑公司的款项,该行为也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对此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旅游学院认为,书苑公司不具备对旅游学院的投资主体资格,也从未对旅游学院投资,对于超出诉讼请求的事项法庭不应审理,书苑公司如主张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其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0年5年间,书苑中心与长春大学、太阳神公司签订了一系列联合举办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协议书,三方就成立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具体事宜予以约定。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2000年9月21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书苑中心的营业执照。

后太阳神公司与书苑中心因联合办学发生纠纷,太阳神公司以书苑中心未依约向长春大学旅游学院投资、书苑中心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太阳神公司、书苑中心之间的联合办学合同。

本院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2001)长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林省太阳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00年12月1日能够确认的向长春大学旅游学院投资金额为人民币5437920.00元,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中心截止2000年12月1日对长春大学旅游学院没有投入资金;二、吉林省太阳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中心间2000年11月1日联合办学合同无效;三、解除吉林省太阳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中心间2000年3月28日、4月6日、8月2日联合办学合同。

”书苑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该案的上诉主体资格不合格,该案未按上诉处理。

2001年3月13日,书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玲。

2000年6月15日,吉林省教育厅吉教法字[2000]10号关于《关于长春大学申报民办二级学院的请示》的批复,同意长春大学与书苑中心、太阳神公司合作举办长春大学旅游学院。

经吉林省教育音像发行中心申请,2001年3月7日,吉林省文化厅作出吉文市审[2001]6号《关于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经营音像教材批发业务的批复》,批复如下:拟成立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隶属于吉林省教育音像发行中心。

2004年12月28日,长春大学与太阳神公司签订了《关于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其中第一章第一条约定“长春大学与吉林省太阳神公司联合举办独立学院“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第二条约定“联合办学的申请者为长春大学,联合办学的合作者为吉林省太阳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八条附则第三十四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于1999年5月28日签订的《关于合作举办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章程均自动废止”。

2002年12月,太阳神公司要求解除《关于合作举办长春大学旅游学院协议书》中涉及书苑发行中心的部分条款及与长春大学继续履行协议而诉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3)长经开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关于合作举办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协议书》中涉及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中心部分的条款;二、吉林省太阳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大学继续履行《关于合作举办长春大学旅游学院协议书》”,判决后,书苑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03)长民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01年3月以后,书苑公司以其实际承继了书苑中心对旅游学院的投资为由,交付旅游学院投资款,或以投资名义为旅游学院偿还债务,共计42笔,总投资额为5166194.35元。

旅游学院以书苑公司不是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的主体,其无权请求确认该公司是举办者及出资人、长春大学和太阳神公司从未同意其出资成为举办者,亦未以任何方式同意其以任何形式出资,不具备主体资格,也不可能有投资权益为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权益必须以股东身份为条件,联营体投资权益的确认亦应以联营体投资主体资格的存续为条件。

旅游学院的举办者为长春大学和太阳神公司,2004年12月28日,长春大学和太阳神公司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明确约定长春大学和太阳神公司是旅游学院的投资主体。

书苑公司与旅游学院的举办者长春大学和太阳神公司既没有签订办学协议,又没有证据证明对旅游学院的投资征得旅游学院举办者长春大学和太阳神公司的同意,且长春大学和太阳神公司事后也未同意其出资成为举办者。

因此,书苑公司并未取得投资主体资格,故书苑公司要求确认其投资权益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书苑公司承继书苑中心对旅游学院的投资主张,因2000年11月太阳神公司就已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书苑中心,请求确认双方投资数额并解除双方联合办学合同。

在诉讼过程中,书苑公司于2001年3月13日成立,虽然法定代表人王玲亦是书苑中心的法人,但书苑中心与书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并没有转让和承继协议,而且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23日作出长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协议中涉及书苑中心的部分条款,书苑公司对该纠纷应明知。

在此情况下,书苑公司以其实际承继了书苑中心对旅游学院的投资为由向旅游学院投资,属自愿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只能是债权行为,且(2010)吉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书苑中心能够证明其对旅游学院存在投资,也仅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投资行为并不能形成投资权益,故其主张承继了书苑中心的投资义务亦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书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63.00元由书苑公司自行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书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书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旅游学院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全面、公正认定事实,导致判决书上载明的案件事实不清。

1.原审判决有意屏蔽生效判决这一关键证据,对不利于旅游学院的举证意见不予引述。

法庭对书苑公司42笔投资款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原审判决认定书苑公司交付旅游学院投资款或以投资名义为旅游学院偿还债务,在第5页至第10页对42笔投资款逐笔列示。

但原审判决却对第15笔和第16笔有意进行模糊处理,一是将两笔合并在一起,二是将关键证据(2004)长经开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隐匿不表述,三是没有说明书苑公司为什么要提交2001年5月15日收据和2001年5月16日缴款凭证。

2.原审判决详细罗列旅游学院在庭审中没有发表的、与争议焦点无关的辩称内容。

书苑公司主张投资权益的诉讼请求是十分明确,没有主张其他权益,一审中旅游学院坚决否认收取了书苑公司的投资款或其他性质的资金,原审判决第2页至第4页所引述的旅游学院的部分辩称内容,在庭审时没有陈述过。

3.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将旅游学院一方的主观认识作为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合规定。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中最后一段内容基本是将旅游学院辩称内容进行了抄录。

4.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认定、评判书苑公司投资款被长春二道区法院裁定执行之事实。

二、原审判决无视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书苑公司投资于旅游学院,并为合作举办者同意和接受的事实,认定书苑公司投资的行为后果只能是债权行为,极其错误。

1.书苑公司是根据与书苑中心的约定承继书苑中心对旅游学院的投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显属错误。

2.书苑公司投资于旅游学院是书苑中心主体身份的延续,原审判决以产生于书苑公司投资之后的判决书、协议书否定书苑公司的投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3.本案证据长春大学出具的《证明》、《关于“证明”的说明》证明长春大学明确同意书苑公司接续书苑中心对旅游学院的投资。

4.通过本案证据及太阳神公司的行为可以证明,太阳神公司对书苑公司投资旅游学院不仅没有反对或否认,而且还欣然接受并攫取了书苑公司投资对太阳神公司产生的巨大利益。

被上诉人旅游学院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全面、公正。

1.原判决并未屏蔽生效判决,更未对不利于旅游学院的证据不予引述。

对于上诉人的证据七的质证过程,原判决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不能因为判决书作了合并说明而确定判决书有意模糊处理案件事实。

2.被上诉人于第二次庭审时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且当事人的意见递交法庭即可,并不要求必须向对方当事人递交。

关于被上诉人就诉讼时效问题发表的意见,除了在答辩状中有所表述外,在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词中也专门作了论述。

3.上诉人提出原判决将被上诉人的代理意见作为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合规定,但并未说明不符合哪项规定。

4.二道法院在执行中所作裁定已被该院自行否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出资是正确的。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5月28日,书苑中心、太阳神公司、长春大学三方签订了《关于合作举办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长春大学作为甲方、书苑中心与太阳神公司作为乙方,合作举办二级学院“长春大学旅游学院”,并约定本协议自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日生效。

2000年6月15日,吉林省教育厅发出吉教法字【2000】10号批复,批准成立长春大学旅游学院。

书苑中心与太阳神公司为履行合作办学合同于2000年3月28日至2000年11月1日先后签订4份合同,最终约定太阳神公司占51%股份,书苑中心占49%股份,双方按所占股份投资、分配利润、承担风险。

旅游学院于2000年6月15日成立。

2000年9月21日,书苑中心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太阳神公司以书苑中心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未向旅游学院投资为由,提起诉讼。

2001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01)长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阳神公司截止2000年12月1日能够确认的向旅游学院投资金额为5437920元,书苑中心截止2000年12月1日对旅游学院没有投资;二、太阳神公司与书苑中心间2000年11月1日联合办学合同无效;三、解除太阳神公司与书苑中心间2000年3月28日、4月6日、8月2日联合办学合同。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判决,太阳神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三方协议中涉及书苑中心的部分。

2003年4月30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长经开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关于合作举办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协议书》中涉及书苑中心部分的条款;二、太阳神公司与长春大学继续履行《关于合作举办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协议书》。

书苑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3)长民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书苑中心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书苑中心的再审申请。

2007年8月8日,书苑中心以长春大学、太阳神公司为被告,旅游学院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核心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在2000年8月1日对旅游学院所享有的投资权益。

本院作出(2009)长民四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书苑中心的诉讼请求。

书苑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3月13日,书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玲。

2004年12月28日,长春大学与太阳神公司签订了《关于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其中第一章第一条约定:长春大学与吉林省太阳神公司联合举办独立学院“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第二条约定:联合办学的申请者为长春大学,联合办学的合作者为吉林省太阳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八条附则第三十四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于1999年5月28日签订的《关于合作举办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章程均自动废止。

二、2001年4月,长春大学出具《证明》载明:书苑中心现更名为书苑公司。

我校按其主管部门意见,同意新公司接替原中心的一切业务、债权债务及合作项目,同意法人王玲同志用新公司继续投资我校与其合办的新制二级学院——长春大学旅游学院。

此证明送达省教育厅备案。

2003年3月28日,长春大学出具《关于“证明”的说明》载明:我校曾于2001年4月出具了报送省教育厅备案的一份“证明”,证明中所述书苑中心现更名为书苑公司一句,该企业是否是更名应当以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为准。

我校出具该份证明的目的只是按省教育厅的要求,对我校当时与谁合作办学的一个证明,不用做证明其他事项。

2015年5月8日,长春大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校曾与太阳神公司、书苑中心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后因书苑中心未投资,经法院判决解除了我校与书苑中心之间的联合办学协议,判令我校与太阳神公司继续履行联合办学协议,举办旅游学院,即旅游学院的举办者为我校和太阳神公司。

我校从未与书苑公司签订过任何关于联合举办旅游学院的协议,亦从未同意书苑公司代替书苑中心成为旅游学院的举办者之一,亦从未同意过书苑公司以任何形式向旅游学院投资,或以任何其他形式成为旅游学院的举办者之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经开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长春市科达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旅游学院两个微机室供货与安装,总价款1117776元。

旅游学院直接付款640000元,旅游学院的投资人确认由书苑公司支付,作为书苑公司在旅游学院的投资。

旅游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