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阚某,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樊川镇,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樊川镇,暂住银川市金凤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倩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人阚某以借用其同事李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由,在银川市西夏区某某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门前,利用其以前看被害人转账时偷偷记住的支付密码,将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的3500元钱秘密转账至自己微信名下,并转存至自己的江苏银行卡内,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借款和消费等。
据此,指控被告人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出对被告人阚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3500元,李某某对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阚某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红玲的陈述、被告人阚某的供述、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提出其是在派出所未通知的情况下,自己去派出所的事实,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去派出所是为了拿回自己的手机,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对到达派出所的阚某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讯问核实,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郑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罗那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