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丛福芝,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县,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共青农垦社区。
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福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福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丛福芝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共青农场(以下简称共青农场)共青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共青农场卫生科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该处牌照号为黑x**的小型轿车发生刮蹭。
被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的��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丛福芝负全部责任。
经鉴定:丛福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
2015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后,丛福芝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福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丛福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丛福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丛福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共青农场共青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共青农场卫生科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该处牌照号为黑x**的小型轿车发生刮蹭。
丛福芝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的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丛福芝负全部责任。
经鉴定:丛福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福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韩某的证言,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丛福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福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