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丛日升。
被告北京北方人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5号楼A座201。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委托代理人车英剑,男,1981年11月19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范伟超,男,1988年3月18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第三人韩薇薇,女,1987年4月12日生。
原告北京日升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日升联合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人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人瑞教育公司��、第三人韩薇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日升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日升,被告北京北方人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英剑、范伟超,第三人韩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升联合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招募的学员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5日到原告提供的场所进行军训,被告应于军训结束前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共计3.7万元及相关税费。
《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被告如单方违约应支付对方活动总费用30%的违约金。
201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三张,流水账号分别为14RI41204624、20EI05204624、769000000021104,三张回单显示被告已付款1.8万元、22300元、1.8万元,共计58300元,包括军训费用3.7万元、教师培训费1.8万元、税费3300元。
原告在收到该三份银行付款回单后,误认为该笔款项已经结清,遂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场地进行军训,并垫付教师培训费1.8万元。
然而在6月5日军训结束后,经过原告查账,发现上述款项并未打入原告公司账目,该三张银行付款回单真实性有待查明。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并返还原告所垫付的教师培训费,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协议书》系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义务。
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合同价款3.7万元,并按《协议书》中约定支付违约金11100元(3.7万元×30%);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教师培训费1.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瑞教育公司辩称:针对第一点和第二点,我们认为合同的标的就是3.7万元,不认可违约金;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而且原告与我们公司的韩薇薇之间存在商业不诚信行为,这也是我们公司拒绝付款的原因;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我们认为不应该由我们公司承担。
第三人韩薇薇陈述:违约金我不发表意见,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3.7万确实是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金额,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1.8万教师培训费,没有问题,我付给王辉的培训费是2万,我自己在这个项目上还出了钱呢;前期的定金也是我垫付的。
经审理查明:韩薇薇原系人瑞教育公司的销售人员。
韩薇薇称涉案培训项目事出紧急,来不及经过人瑞教育公司的内部审��流程。
韩薇薇联系了日升联合公司,日升联合公司于2016年6月4日至5日为培训项目提供场地、拓展设备、教官、住宿、餐饮等。
培训讲师并非人瑞教育公司的老师,韩薇薇称系其自行联系。
2016年7月,日升联合公司与人瑞教育公司补签《协议书》,确认2016年6月4日至5日共产生费用3.7万元(教师培训费用不包含在内),该费用待军训(社会实践)离营前结清,如单方违约则应赔偿对方军训(社会实践)活动总费用的30%,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人瑞教育公司要求日升联合公司检举韩薇薇涉嫌犯罪的行为,日升联合公司未予同意,人瑞教育公司未向日升联合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聊天记录、照片、受案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系事后补签,但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院从《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可明知或可直接推知:1、原、被告确认了2016年6月4日至5日的费用3.7万;2、被告如未在军训离营前(2016年6月5日)结清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活动总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
以此为准,本院对被告在明知其未支付3.7万元费用的情况下仍补签此份《协议书》颇为费解,因为被告在补签《协议书》的同时就意味着原告可以向其主张违约金。
对此,本院只能理解为被告在补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