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陈军,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特别代理。
被告:陈庆华,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春英,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陈开恩与被告陈庆华、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开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被告陈春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开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庆华、陈春英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3日,陈庆华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向陈开恩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陈庆华出具借条一份交予陈开恩收执。
陈春英与陈庆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春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借款发生后,经陈开恩多次催讨,陈庆华、陈春英拒不还款。
陈庆华未作答辩。
陈春英辩称:2012年以后,陈庆华就不在家里了,借条是谁写的都不知道。
陈开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陈庆华向陈开恩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的月利率等事实。
经质证,陈春英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庆华早已不在家,无法确认借条是谁写的。
陈庆华、陈春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开恩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陈庆华向陈开恩借款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陈庆华出具借条一份交予陈开恩收执。
现陈开恩主张陈春英系陈庆华配偶,陈春英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
借款发生后,经陈开恩多次催讨,陈庆华、陈春英拒不还款,陈开恩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陈庆华、陈春英偿还借款本息。
案经审理,因陈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陈庆华向陈开恩借款50000元未还,有陈庆华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现陈开恩要求陈庆华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借款时,陈开恩、陈庆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虽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但陈开恩在起诉时自动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陈开恩主张陈庆华与陈春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陈春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陈庆华、陈春英系夫妻关系,故陈开恩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陈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庆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陈开恩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开恩对陈春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陈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