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叶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安乡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0721刑初99号
所属地区:安乡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28公开日期:2016-12-02
当事人:叶某
案由:重大责任事故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5年8月3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0月20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建国,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指定辩护人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叶某与邓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邓某的安乡县众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设备等用于再生纸生产,于2014年11月底投产。

叶某在组织生产期间,该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重缺失,未建立安全管理机制,未编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2015年6月29日,该厂因高温停产,叶某未依照造纸行业作业安全的相关规定,长时间停产时未将纸浆池放空并清洗干净,导致有毒气体的产生积聚。

2015年8月28日,该厂准备恢复生产,叶某组织职工对生产设施进行检查、清理、清洗及维护。

当日9时许,该厂机修人员熊某等人发现1#浆池内有停产维修时掉入的屋顶旧木板。

10时40分左右,该厂职工邓某1扶梯子,熊某沿池壁进入1#浆池准备清理池内旧木板过程中晕倒跌入池内并失去行动能力,邓某1见状呼救,伸手拉救熊某时一并掉入池内。

站在浆池区下方的制浆工刘某见状大声呼救,李某、唐某、陈某、姚某、朱某、黄某等人听到呼救立即前往施救,也相继倒入池中。

当日11时许,安乡县消防大队接报警后立即前往施救,先后救出9人并送至安乡县人民医院抢救。

13时许,熊某、李某、唐某等7人先后被医院判明死亡。

8月31日,陈某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死者熊某等人的近亲属已得到赔偿款共计383.1万元。

经常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8.28”中毒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硫化氢中毒、窒息、熊某违章作业、在场人员应急救援措施不当;间接原因系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等,认定叶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叶某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考虑其妻子、女婿均在此次事故中身亡,被告人本人身受重伤尚未痊愈的特殊情况给予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人一人;2.被告人在本案中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身受重伤尚未痊愈,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安乡县众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安裕纸厂”、“安乡众鑫造纸厂”)系邓某等人购得后于2004年5月10日注册登记成立,主要从事化学制浆造纸,邓某为法定代表人。

2004年到2011年,该公司由邓某组织生产。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叶某与邓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厂房、设备等用于再生纸生产,于2014年11月底投产。

叶某在组织生产期间,该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重缺失,未建立安全管理机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015年6月29日,该厂因高温停产。

叶某未依照造纸行业作业安全的相关规定,长时间停产时未将纸浆池放空并清洗干净,导致有毒气体的产生积聚。

未按照《制浆造纸企业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将纸浆池列入安全监控的重点并设置警示标志。

2015年8月28日,该厂准备恢复生产,叶某组织职工对生产设施进行检查、清理、清洗及维护。

当日9时许,该厂机修人员熊某等人发现1#浆池内有停产维修时掉入的屋顶旧木板。

10时40分左右,该厂职工邓某1扶梯子,熊某沿池壁进入1#浆池准备清理池内旧木板过程中晕倒跌入池内并失去行动能力,邓某1见状呼救,伸手拉救熊某时一并掉入池内。

站在浆池区下方的制浆工刘某见状大声呼救,李某、唐某、被告人叶某、陈某、姚某、朱某、黄某听到呼救立即前往施救,也相继倒入池中。

当日11时许,安乡县消防大队接报警后立即前往施救,先后救出9人并送至安乡县人民医院抢救。

13时许,熊某、李某、唐某等7人先后被医院判明死亡。

8月31日,陈某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叶某在施救过程中中毒昏迷,经抢救生还。

事后,死者熊某等6人的近亲属已得到政府垫付的赔偿款共计383.1万元。

经常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8.28”中毒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硫化氢中毒、窒息、熊某违章作业、在场人员应急救援措施不当;间接原因系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等,认定叶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叶某经侦查人员传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叶某的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2.营业执照及企业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叶某与邓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安乡县众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设备等用于再生纸生产,合同约定由租赁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与保养费用。

3.安乡“8.28”众鑫纸业坠池事故救援处置报告,证明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接报警后救援处置的相关情况。

4.住院病历资料,证明事故中的死者及被告人叶某在医院抢救治疗的相关情况。

5.常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乡众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8.28”较大中毒窒息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附调查报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安乡众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8.28”较大中毒窒息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明事故原因及叶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6.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查获经过、叶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邓某将安乡县众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给叶某生产经营的事实。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8日,叶某安排恢复生产,制浆工刘某发现浆池里面掉进了屋面的屋顶,就要搞维修的熊某把屋顶从浆池里捞起来,熊某一下去就倒在浆池里面了,先后共有9人中了毒倒在了浆池,浆池没有检测仪、防护用具,人员进公司后没有组织过安全生产的相关学习,没有警示牌,不清楚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

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厂里2015年7月9日因高温停产,8月28日开工准备生产,上午搞卫生和机械调试时发生了事故。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厂子是叶某从邓某手里承包的,合同签了5年。

厂里没有成文的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没有搞过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厂里的安全生产设施只有泡沫灭火器,浆池边没有危险警示标志。

没听说过纸浆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有毒气体。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众鑫纸业在今年7月9日因高温放假休息,8月28日恢复生产。

老板叶某和唐厂长平时口头上讲要注意安全,具体怎么注意没有讲过。

没有上岗培训,都是老带新,平时也没组织培训。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厂里没有组织学习安全生产知识。

设备也没有警示标志,也未配备安全设备。

7.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叶某承租邓某的众鑫纸业有限公司生产再生纸,厂里29人,老板叶某负责销售,厂里没有专门的安全员。

老板和厂长只交代安全第一,具体要怎么做都没学习过,也没有规章制度,姚忠华以前在日银纸厂上班,那里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警示标志,这儿地方小,没有那些制度和标志,也根本没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厂里也没有配备防毒面具和安全绳索。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8日10点58分消防武警接报众鑫纸业有人困在浆池,消防武警11点53分赶到现场,浆池里横七竖八躺着一些人,纸浆深度1米左右,经探测池内甲烷含量偏高、含氧量低,仪器提示报警。

整个施救过程40分钟,共救上9人。

浆池附近没有警示牌。

9.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检测浆池约1.5米深处硫化氢42.94毫克每立方米,第二天下午4点事发浆池硫化氢52.10毫克每立方米。

10.证人贵某的证言,证明叶某系混合气体中毒。

11.证人王某的证言的证言,证明造纸企业要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在纸浆池旁要设警示牌,放假前要把浆池里的纸浆清洗干净,要配备防毒面具等应急救援设备。

三、检测报告,证明事发日与次日对浆池进行检测,硫化氢一次值分别为42.94毫克每立方米、52.10毫克每立方米,高于其他浆池。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纸厂、浆池的概貌及现场情况。

五、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份叶某承租邓某的众鑫纸厂厂房和机械生产再造纸,叶某对厂房进行了整修,购置一些机械设备、制浆设备、锅炉。

厂内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也没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只是口头上说安全预防知识,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也不清楚,叶某从事再生纸生产7年,没听说纸浆放久了会产生有毒气体,厂长唐某1负责安全工作。

事发时清理浆池的事也是唐某1安排。

事发时叶某在搞卫生,听朱某1喊后,叶某下池救人就倒下了。

另外,公诉人还当庭出示宣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造纸工业企业安全技术规程》、《制浆造纸企业安全技术规程》、《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8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人一人。

经查,经“8.28”中毒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硫化氢中毒、窒息、熊某违章作业、在场人员应急救援措施不当;间接原因系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等,认定叶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叶某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案中8人死亡的后果均与被告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危害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该危害行为对于该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是否唯一原因、直接原因、主要原因或必然原因,只是影响对该危害行为的量刑,而不影响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并无不当。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叶某系侦查人员到医院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行为(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身受重伤尚未痊愈,建议判处缓刑。

经查,被告人叶某在此次事故中确已受伤并接受治疗,但“犯罪情节较轻”是法定判处缓刑的前提条件,被告人叶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处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2.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参与事故抢救,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以及《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