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亚干,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亚京,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仕旺,男,汉族,1984年4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杨仕旺信用卡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天天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张玮佳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仕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4年8月8日,杨仕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杨仕旺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377000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48067.5元。
嗣后,工行沙坪坝支行按约向杨仕旺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
但杨仕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
为维护工行沙坪坝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仕旺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本金290150.78元、手续费40443.15元、透支利息28927.50元、滞纳金7107.4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85430.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仕旺承担。
被告杨仕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杨仕旺与工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杨仕旺申请通过其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77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手续费48067.5元;分期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1822.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1807元;如杨仕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沙坪坝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杨仕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等内容。
另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
之后,杨仕旺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377000元,但杨仕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20日,杨仕旺尚欠本金290150.78元、手续费40443.15元、透支利息28927.50元、滞纳金7107.42元。
另查明,工行沙坪坝支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期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仕旺与工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工行沙坪坝支行按约向杨仕旺发放了信用卡,杨仕旺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杨仕旺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
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杨仕旺主张权利。
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