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建春。
婚后购买四轮车一辆,价值3万元,夫妻共同存款有7万元。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懦弱,没有主见。
被告在石油队工作的工资原告一分拿不上,仅是逢年过节被告才给原告200元,由于原告没有经济收入所以原告只好向娘家人求助,被告母亲也对原告经常用言语相击,由于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也不支付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用,致使原告将孩子送回老家自己出门打工。
与被告分居快两年,被告对原告也是不闻不问。
原告于2015年10月份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但后被告又以孩子不是自己亲生为由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被告的软弱与冷漠使原告彻底绝望,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建春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轮车一辆、存款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夫妻感情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起诉法院,后经亲戚调解和好撤诉。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建春。
孩子由原告抚养其不同意。
四轮车不是被告买的,被告名下有定期存款20000元,没有债权和债务。
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还能继续共同生活。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亲戚朋友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并同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
2、借据一支,证明原告父亲以王存权的名义向被告借款25000元,被告只给借了5000元,从借款一事原、被告就发生了矛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中答应给原告10000元,但实际只给原告5000元;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第1、2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