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院,系该行员工。
被告:谢同胜,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
被告:王月英,女,1949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
被告:谢彬,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
被告:马艳,女,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
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同胜、王月英、谢彬、马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院、被告谢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英、谢彬、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谢同胜、王月英偿还借款45000元及其利息,并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被告谢彬、马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同胜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被告谢同胜可在原告处办理不超过45000元的贷款。
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
如逾期归还,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
被告王月英为共同借款人。
被告谢彬、马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谢同胜据此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利率为年息11.877%。
用途为生产经营,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
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
被告谢同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王月英、谢彬、马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同胜认可原告陈述,另三被告均未到庭,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同胜、王月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
被告谢彬、马艳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谢彬、马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同胜、王月英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同胜、王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息11.87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二、被告谢彬、马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彬、马艳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同胜、王月英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谢同胜、王月英负担,被告谢彬、马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彬、马艳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同胜、王月英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