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陆启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桂0107民初3806号
所属地区:南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12公开日期:2016-12-28
当事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陆启胜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806号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办公综合楼512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462424。

法定代表人:石���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家军,男,壮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陆启胜,男,壮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田东县。

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启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启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自愿将被告所有的桂A×××××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

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

该车辆保险于2016年6月23日到期,年审于2016年6月到期,原告通知被告回公司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及购买车辆保险业务,被告拒不配合,不愿办理年审及购买保险,也不愿意交纳所欠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管理费合计180元。

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1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桂A×××××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桂A×××××号货车保险单;5、桂A×××××号货车欠费证明;6、车辆注册登记证书。

被告陆启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关于车牌号为桂A×××××的东风���中型厢式货车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有偿代办各项业务(如证照年检、代办各项费用等),委托服务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甲方出资购置车辆壹台,自愿将车辆入户到乙方名下并委托乙方有偿服务,车辆产权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对车辆享有保管使用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权等权利,甲方对车辆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经济责任;在委托服务期间,甲方必须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车辆进行车辆保养、二级维护、等级评定、年检等,以确保车况良好;甲方每月向乙方交纳60元作为代办各种与车辆营运相关业务(如证照年审、代办各项费用等)的服务费;甲方对所委托服务车辆必须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险种及投保限额等均须按照乙方要求并委托乙方全权代办,保险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为甲���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甲方没有按照乙方要求购买保险和拒不按照原告要求进行续保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乙方有权终止所有服务合同,甲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接到乙方通知后仍拒不与乙方协商及处理的,乙方有权停办该车的一切业务并强制报废和注销车辆的所有档案,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车辆委托服务费至2016年3月,尚欠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车辆委托服务费合计180元;被告所有的车辆年检至2016年6月到期,车辆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称通知被告办理车辆年检及续保,被告无故拒绝办理。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启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车辆服务费至2016年3月,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之后的车辆服务费,同时在被告所有的车辆年检及保险到期后,经原告通知被告办理车辆年检及续保,被告无故拒绝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订立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尚欠原告委托服务费1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元委托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启胜之间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桂A×××××的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二、被告陆启胜向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委托服务费18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陆启胜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