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加勇,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杨兴光,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生,住寿光市。
原告杨立华,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生,住寿光市。
原告杨建波,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生,住寿光市。
原告杨伦栋,男,汉族,1959年11月17日生,住寿光市。
原告杨兴江,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生,住寿光市。
原告杨兴国,男,汉族,1969年5月30日生,住寿光市。
原告黄永丰,男,汉族,1985年6月1日生,住寿光市。
原告杨伦文,男,汉族,1967年4月3日生,住寿光市。
原告杨广成,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住寿光市。
原告杨伦杰,男,汉族,1956年9月15日生,住寿光市。
原告杨伦明,男,汉族,1956年1月27日生,住寿光市。
原告杨伦豪,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生,住寿光市。
以上1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1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堂,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宾,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孙凤霞,女,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杨家勇、魏加勇、杨兴光、杨立华、杨建波、杨伦栋、杨兴江、杨兴国、黄永丰、杨伦文、杨广成、杨伦杰、杨伦明、杨伦豪诉被告刘宾、孙凤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家勇、魏加勇、杨兴光、杨立华、杨建波、杨伦栋、杨兴江、杨兴国、黄永丰、杨伦文、杨广成、杨伦杰、杨伦明、杨伦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振建、王庆堂、被告刘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勇、魏加勇、杨兴光、杨立华、杨建波、杨伦栋、杨兴江、杨兴国、黄永丰、杨伦文、杨广成、杨伦杰、杨伦明、杨伦豪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共计15人为相互支持、共同发展签订了“诚富通”农民信用联盟共同宣言,约定成员之间成立担保小组,相互担保,之后小组成员于2012年10月22日与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担保合同,约定由小组成员共同出资232500元作为保证金,其中被告出资9000元,为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质押保证。
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五里墩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贷给被告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2014年1月8日贷给被告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共计300000元。
至2015年9月30日,共欠本金及利息340652元,到期未偿还,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依照约定,扣除原告联盟保证金232500元用于偿还被告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保证金22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刘宾辩称,贷款属实。
被告孙凤霞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14人与被告刘宾自愿加入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墩支行燕家村“诚富通”农民信用联盟会员,并签订“诚富通”农民信用联盟共同宣言,承诺恪守信用,风险共担,按约定使用贷款,自觉接受信用联盟理事会和农村商业银行检查、监督,到期主动还本付息,自愿缴纳贷款风险互助金,当出现会员无力偿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时,农村商业银行可直接扣划贷款风险互助金,未能全额受偿的剩余部分贷款本息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自愿结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风险共担,同年10月22日,上述联盟成员(甲方)与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担保合同,并分别交纳不同数额的保证金,约定甲方以存入乙方的保证金为信用联盟存续期间全部成员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甲方贷款逾期,不能偿还本息时,设立30天的延缓期,延缓期内未偿还且未制定乙方认可的还款计划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偿还贷款本息。
同日,原告杨家勇、杨立华、杨建波与被告刘宾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担保小组与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刘宾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指定账户中直接扣取相应款项,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6日;于2014年1月8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7日,月利率均为8.75%,但被告刘宾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宾共欠借款本息340652元,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依照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扣取原告及被告交纳的诚富通联盟保证金232500元,但被告刘宾未将扣取的原告的保证金223500元返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诚富通”农民信用联盟共同宣言、联盟会员名单、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