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军与顾荣亚、郭凤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0104民初4869号
所属地区:合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19公开日期:2016-10-28
当事人:胡军,顾荣亚,郭凤娟
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4869号原告:胡军,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顾荣亚,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郭凤娟,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军与被告顾荣亚、郭凤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顾荣亚、郭凤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军撤回对被告顾荣亚、郭凤娟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胡军负担。

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夏诚成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