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顾荣亚,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郭凤娟,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军与被告顾荣亚、郭凤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顾荣亚、郭凤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军撤回对被告顾荣亚、郭凤娟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胡军负担。
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夏诚成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