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黄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平果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平民二初字第520号
所属地区:平果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11公开日期:2016-12-27
当事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黄某,王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

负责人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覃某,该行职员。

被告黄某,女,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平果县。

被告王某,男,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平果县。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平果县支行)与被告黄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平果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黄某、王某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并于当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黄某愿意将其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某小区某房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

8月4日,原告向被告黄某、王某发放贷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4日,借款年利率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等额偿还本息,逾期不还的,罚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

被告黄某、王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款,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并自2015年4月5日起不再还款,截止11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174,392.14元、利息和罚息9454.49元。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某、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某、王某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74,392.14元;三、被告黄某、王某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利息8047.59元和罚息1419.44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罚息);四、若被告黄某、王某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原告对被告黄某、王某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某小区某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黄某、王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黄某、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王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王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用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某小区某房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还款明细表、逾期台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某、王某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黄某、王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和尚欠借款本息情况。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王某用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某小区某房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黄某、王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

被告黄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

对于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这些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合原告的诉称、举证和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王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8604213072720854),约定:贷款人邮政银行平果县支行与借款人黄某、王某签订的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4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4日;用途为日常进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罚息利率: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借款人以抵押担保方式即提供抵押财产为贷款人的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具体担保约定见相关担保合同;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财产保全费;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与借款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除本合同约定外,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予以变更或解除;争议解决方式: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王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黄某、王某与抵押权人邮政银行平果县支行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经协商一致,债务人愿意提供金额为2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

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

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

担保范围:债务人以抵押财产即座落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某小区某房房[房屋所有权证: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9)第××号]的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违约责任:债务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与终止:本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如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争议解决方式: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依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2013年7月12日,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即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某小区某房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号)。

同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240,000元。

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期间,被告黄某、王某有1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借款本金合计65607.86元,并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再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月12日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某、王某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某小区某房房。

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黄某、王某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时间达219天,累计拖欠借款本金30491.59元、借款利息8047.58元和罚息1419.44元。

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截止2016年8月4日,被告黄某、王某尚欠借款本金总额174,392.14元。

原告没有向被告黄某、王某送达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这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王某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黄某、王某应履行分期5年还款义务,然借款合同才履行1年多时间,二人就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0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30491.59元、利息8047.58元和罚息1419.4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该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黄某、王某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4,392.14元、利息和罚息。

由于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黄某、王某送达解除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故应自本院向被告黄某、王某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7月10日视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日期解除了借款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