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621刑初452号
所属地区:海安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31公开日期:2016-11-22
当事人:周某甲
案由:盗窃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现于海安县看守所服刑。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6月17日00时许,至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某号华某广告店内,乘隙窃得曹某放置在店内的VIVO牌手机1部及海信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374.25元。

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曹某报警。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有重大嫌疑,同时发现被告人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经讯问,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曹某人民币800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海信牌平板电脑1台,并已发还被害人曹某。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王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被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把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被羁押16日予以折抵刑期。

即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家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