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齐松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0203民初2437号
所属地区:芜湖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27公开日期:2016-11-15
当事人:齐松,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437号原告:齐松,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XX,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帆,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松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D3#楼1单元502室住宅。

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

但被告期至未能交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

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日万分之1.5计算,至起诉之日暂为18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逾期交房是事实;2、原告起诉的房屋已交付,违约金截至日期应当计算到8月底;3、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是日万分之0.5,原告诉请是按万分之1.5标准计算,标准过高,虽然被告逾期交房,但因为被告经营困难,不是恶意违约,所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D3#楼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85.93平米,房价款为445770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

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购房款发票。

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房。

原告起诉后,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商品房,双方一致同意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8月31日。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房。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之法律功效,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1.5标准给付违约金已高于双方约定标准,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8558元,故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部分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