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兴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603刑初1059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25公开日期:2016-11-03
当事人:杨兴浩
案由:故意伤害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兴浩,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盘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祁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浩及辩护人祁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兴浩饮酒后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莎鲨家纺”门口呕吐,李某上前搭其肩膀,被告人杨兴浩将李某推开并随手捡起尖状物将李某腹部捅伤,致其小肠破裂。

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兴浩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兴浩已与被害人李某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兴浩承担李某医疗费,并补偿其10000元,医疗费及补偿款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兴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解协议、收据、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兴浩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兴浩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

采纳辩护人祁萍建议对被告人杨兴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兴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戴佳琦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