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孔祥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志,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伟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台县丁集镇炮楼村庙南队。
法定代表人:江万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伟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俊、柴国志,被上诉人伟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矿业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伟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伟鹏公司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地块没有因采煤造成塌陷,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该地块仍处在经营中,且仍然是经营煤泥;3、一审未经核实即否定《与江万民顾桥煤泥地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错误;4、涉案煤泥池场地属于2006年5月19日公告范围之内,而伟鹏公司2009年4月22日才签订《与江万民顾桥煤泥地的合作协议》,2009年11月2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经营煤泥地,显然在公告时间之后,属于抢建;5、一审认定《土地租赁合同书》是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该合同书落款时间清晰写着是2009年11月23日,并且八里村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这一点,其次,《与江万民顾桥煤泥地的合作协议》是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那么2009年11月2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也符合常理;6、2009年11月23日江万民从八里村朱玉武等6户群众租赁耕地来建煤泥池,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非法租地,合同内容应当无效;7、伟鹏公司承认租赁土地是用来洗晒煤泥,但其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煤泥项目,经营煤泥池未依法办理证照属于非法经营,不应进行补偿;8、补偿确认单中顾桥矿仅是鉴证单位而非补偿单位,且顾桥矿也没有盖章确认,对于签字人员何新宝是何身份不明,补偿单形式不完备,无八里村代表签字确认,补偿单仅是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基础,签订补偿协议前还要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伟鹏公司不符合补偿的条件故不予补偿,一审判令补偿伟鹏公司53115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伟鹏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伟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4月3日与顾桥煤矿、顾桥镇政府、八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厂站补偿确认单,该场站名即为伟鹏公司,故伟鹏公司可以原告身份起诉;淮南矿业集团称煤泥池是伟鹏公司与张希兵、郭延俭个人合伙经营,无事实依据;伟鹏公司注册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是否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伟鹏公司的煤泥厂在淮南矿业集团因采煤塌陷造成搬迁范围之内,有必须搬迁的事实存在;按照政府文件规定的程序,签订补偿确认单之前必须要经过煤矿企业对拟搬迁企业的权属、区位、经营状况、房屋面积、生产设备等情况进行核查确认,补偿确认单所确定的金额是淮南矿业集团应对伟鹏公司进行补偿的依据;三、淮南矿业集团一审提交的《与江万民顾桥煤泥池的合作协议》仅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伟鹏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时间经过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淮南矿业集团辩称煤泥池系在2006年5月19日公告后抢建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与事实不符。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淮南矿业集团赔偿沉陷补偿款5311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2日,伟鹏公司与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同年11月23日,江万民以个人名义与凤台县顾桥镇八里村村民朱玉清等六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二份合同涉及土地合计32.24亩耕地(张童村为13.5亩、八里村为18.84亩),合同签订后江万民在耕地上开挖了煤泥池进行经营。
因顾桥煤矿1117(1)等工作面开采将导致地表发生塌陷变形,凤台县煤电化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凤台县国土资源局、顾桥镇人民政府、淮南矿业集团顾桥矿井建设项目部四单位于2006年5月19日联合发布关于顾桥镇张童、八里、凡庙、童郢等村因采煤塌陷需搬迁普查的公告,涉案的煤泥池厂地也在公告范围内。
2013年4月3日,顾桥矿、顾桥镇政府、八里村三方代表以鉴证单位名义与伟鹏公司签订了顾桥矿北一沉陷区厂(场)站补偿确认单,确认厂站名为伟鹏公司,补偿金额为531153元。
后因淮南矿业集团未支付补偿款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一、伟鹏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伟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均有权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补偿确认单显示厂站名为伟鹏公司,其与案件有当然的利害关系,因而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煤炭法相关规定,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案涉案的煤泥池厂地在拟塌陷搬迁范围之内,相关单位已对该厂地进行核查并签订补偿确认单,参照《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指导意见(之四)对村庄外搬迁企业和场、站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淮沉治发[2011]34号文件之规定,在煤矿企业与拟搬迁企业签订补偿确认单之前,地方政府及煤矿企业等单位应成立核查小组,由拟搬迁企业提交相关证照,核查小组对拟搬迁企业的权属、区位、经营状况、房屋面积、生产设备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核查小组在完成现场核查、张榜公示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煤矿企业和拟搬迁企业共同确认,之后煤矿企业应及时与拟搬迁企业签订补偿协议。
淮南矿业集团不提交核查的相关材料,可以视为补偿确认单的补偿金额为依据相关文件应当补偿的金额,可作为补偿的依据。
淮南矿业集团拒绝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拒不提交核查的相关材料,而参照淮沉治发相关文件,该补偿金额为拟塌陷单位的搬迁重置费用,故淮南矿业集团以无损害结果拒绝补偿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淮南市伟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531153元。
案件受理费9111元,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要求淮南矿业集团核实“顾桥矿北一沉陷区厂(场)站补偿确认单”其有无备案,淮南矿业集团提交了书面说明,经向顾桥矿核实,该补偿确认单当时是一式四份,顾桥矿保存有原件但该原件上没有八里村的签名盖章。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伟鹏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淮南矿业集团补偿伟鹏公司531153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煤泥经营场地属于2006年5月19日采煤塌陷搬迁公告范围之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该公告内容,公告发布后,凤台县煤电化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凤台县国土资源局、顾桥镇人民政府、淮南矿业集团公司等单位将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联合进行需拆迁房屋、附属物、树木等丈量、清点工作,根据相关征迁补偿标准规定予以补偿,落实搬迁安置工作。
并规定凡公告后个人或集体抢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一律不予丈量和清点、不予补偿。
而根据淮南市政府关于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相关文件精神,补偿核查程序及要求,一般包括通报及相关行政审批的停办、发布搬迁公告、成立核查小组、证件核查、现场核查、协议签订,即包括煤矿企业在内的核查小组对拟搬迁补偿企业的权属、区位、经营状况、房屋面积、生产设备等情况进行证件审查及现场登记核查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煤矿企业和拟搬迁企业共同确认后,由煤矿企业及时与拟搬迁企业签订补偿协议,核查小组应当对核查事实内容的真实性及后果负责。
本案中,伟鹏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3日的补偿确认单,厂站名称为伟鹏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