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刘礼兵、李英、程波、范其勇、彭伟、谢疆霖、周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部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1321民初416号
所属地区:南部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17公开日期:2017-02-21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刘礼兵,李英,程波,范其勇,彭伟,谢疆霖,周华英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

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号。

负责人:李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贷后管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远鹏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礼兵,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李英(系刘礼兵之妻),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程波,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范其勇,男,1970年8月15日,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彭伟,男,生于1972年3月25日,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谢疆霖,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周华英,女,生于1982年3月10日,汉族,住南部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刘礼兵、李英、程波、范其勇、彭伟、谢疆霖、周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敬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谢疆霖、周华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礼兵、李英、程波、范其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二被告返还借款57221.9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第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责令第一、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1000元,第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律师费的诉求。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礼兵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第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刘礼兵提供借款100000元。

该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年利率14.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

被告刘礼兵借款后自2015年8月8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拖欠原告本金57221.97元、利息3469.13元,合计:60691.1元。

对此,原告数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刘礼兵、李英、程波、范其勇、彭伟、谢疆霖、周华英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礼兵、李英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范其勇、程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填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100000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刘礼兵、李英与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刘礼兵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期限24个月(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采取连带责任保证,并另与被告程波、范其勇签订保证合同;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程波、范其勇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刘礼兵、李英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程波、范其勇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前述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贷款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同本合同前述约定。

2014年4月8日,原告与彭伟、谢疆霖、周华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保证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彭伟、谢疆霖、周华英为刘礼兵的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有效期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礼兵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并对14期还本及24期付息金额进行了约定。

被告刘礼兵、李英借款后,从2015年8月8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还款,截止2016年4月8日,欠付本金21259.10元,利息604.37元及逾期罚息及复利,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确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保证贷款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刘礼兵、李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与被告程波、范其勇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彭伟、谢疆霖、周华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保证贷款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刘礼兵、李英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1259.1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保证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程波、范其勇、彭伟、谢疆霖、周华英对被告刘礼兵、李英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波、范其勇、彭伟、谢疆霖、周华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