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邹国生与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哈达山输水干渠工程A-09标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吉0721初字4139号
所属地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26公开日期:2016-12-16
当事人:邹国生,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哈达山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初字4139号原告:邹国生,男。

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谭风启委托代理人:周万志。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哈达山。

负责人:周万志原告邹国生与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哈达山(一期)输水干渠工程A-09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国生、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及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周万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国生诉称:被告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系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下属单位,被告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千路面砼、沙石路面、护栏等活。

共欠原告工程款561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216000元,尚欠345000元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一推再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呈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45000元。

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和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345000元,同意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原告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系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下属单位,被告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千路面砼、沙石路面、护栏等活,工程款561000元,此款被告只给付216000元,尚欠345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呈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45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和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345000元,同意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原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被告出具的欠工程款欠据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5000元的事实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根据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同意按原告请求的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给原告利息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45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是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承揽工程的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