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裴宏与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昌民一初字第1518号
所属地区:吉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26公开日期:2018-07-20
当事人:裴宏,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518号原告:裴宏,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德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志华,该公司科员。

原告裴宏与被告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颖卓与代理审判员宁银华、赵莉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裴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鑫,被告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孙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宏诉称:原告于1999年从部队转业后调入到被告处工作。

2009年6月原告因配偶(同为被告单位职工)在化纤厂中毒事件中中毒住院直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同意在原告妻子住院期间由原告长期护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按照原告正常工作开工资,因此原告长期护理妻子的行为获得被告同意。

2013年8月2日被告在没有通知要求原告上班的情况下,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应依法给予被告解除合同补偿,原告自1999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就与被告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且已工作10年以上,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2008年1月开始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开始的双倍工资,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0.00元。

被告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此劳动关系在2013年8月5日依法予以解除,原因是原告以护理妻子张陈的名义不来公司上班,不履行工作义务,连续旷工。

被告曾于2013年5月末通知原告回厂上班,又于2013年7月4日通知原告回厂上班,原告仍不接受上班,因此被告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于2013年8月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系被告五纺车间纺丝工人,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订立劳动合同起止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被告于2013年5月对原告送达了上班通知书,原告仍继续旷工,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下发吉纤公司字(2013)第12号文件《关于裴宏因连续矿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被告自2013年7月13日开始连续旷工1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有关规定,给予裴宏解除劳动合。

并在2013年8月3日的《江城日报》上进行了公告。

原告就此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裴宏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8月3日《江城日报》、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解除裴宏车间证明材料、2013年7月份考勤表、《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吉纤公司字[2013]第12号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和工会意见、